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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9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9069号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399室。法定代表人刘一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久丽,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晨,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天衢工业园格瑞德路6号。法定代表人管印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强,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金台里27号楼西侧7号楼。法定代表人周建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维国,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佳,男,1981年3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凯迪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19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谢晨与格瑞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吕国强、住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武维国、谢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10月,原告与格瑞德公司签订了两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格瑞德公司为原告海润大厦加工安装风机盘管。合同签订以后,格瑞德公司向原告共提供了487台风机盘管,总价为436271.9元,此款原告己支付425193.9元。2008年初,原告发现格瑞德公司承揽的风机盘管噪音太大,根本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国家的强制性标准,致使海润大厦的部分业主拒绝收房,酒店也不得不推迟开业。原告认为,格瑞德公司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原告提供符合合同目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风机盘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应予以更换并赔偿损失。涉案风机盘管安装工程是由北京正荣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荣公司)承包的,且正荣公司未按国家规定的风机盘管安装规范进行施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更换第一批222台风机盘管电机费用54790元;2、更换第二批256台风机盘管电机费用62720元;3、更换风机盘管影响入住造成的损失97024元。格瑞德公司辩称:2005年10月27日,格瑞德公司与原告订立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格瑞德公司为原告加工定做风机盘管,并约定送货到原告指定工地,并未约定由格瑞德公司负责安装。格瑞德公司按约定将风机盘管交付,并由原告对数量和质量进行了验收。而原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已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06)朝民初字第22306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格瑞德公司为原告加工送货的数量为478台,实际货款也与原告所诉不符。原告主张格瑞德公司加工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没有事实依据。经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现场勘查,确认:由于已经安装使用,无法鉴定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原告所诉己经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格瑞德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和2005年12月5日分两次交货478台,质保期最晚应该在2007年12月5日以前到期。但是在2007年12月5日质保期满以前,原告一直没有提出过任何质量问题。至原告起诉时,早己经超过法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住四公司辩称:正荣公司已经宣告破产,由住四公司继受正荣公司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住四公司认为原告所诉正荣公司未按国家规范安装风机盘管致使噪音污染进一步扩大、要求正荣公司赔偿由此造成更换风机盘管费用及原告经济损失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我公司不能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原告所提出的”风机盘管安装规范图集91SB6”并非国家规范,根据该图集总说明中的叙述,该图集的适用范围主要供建筑设计人员在施工图设计阶段使用,而正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使用的应当为原告所提供的图纸,并非该图集。原告所提供的图纸经过设计论证,符合国家标准规范且为原告所认可的图纸,因此并不存在不按国家规范安装的事实。二、本案涉及的风机盘管的安装是隐蔽安装工程,为避免施工的反复进行,在安装完毕后必须由原告所聘请监理方进行检测及验收并填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才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正荣公司负责安装的风机盘管通风设备的过程、安装步骤及方法是规范且符合标准,并且已经通过了由原告所聘请监理方的检测及验收,是合格工程。而根据北京市工程质量检验站所出具的工程质量合格验收单以及由原告、监理单位、正荣公司和质量检验单位所共同出具的四方验收单显示,正荣公司所进行的施工已经竣工且合格,不存在未按规定施工的情况,同样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三、该工程己于2007年11月竣工且办理了结算手续。在工程竣工后正荣公司一直在向原告追讨其所拖欠的巨额工程款,但从未收到过原告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任何意见或疑问。而原告在未保修、未告知正荣公司的情况下,擅自更换了风机盘管设备,导致其风机盘管噪音的成因已经无法查明。综上所述,正荣公司己经履行了风机盘管安装施工的相应义务,不存在未按国家规范安装风机盘管的情况,原告对住四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6日,原告与正荣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正荣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和北京市海淀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开发建设的北京海润大厦。2005年10月27日,原告与格瑞德公司签订了《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约定原告以其订货确认单的数量为准向格瑞德公司订购风机盘管;格瑞德公司按照国家标准,保修期两年,盘管因质量有问题造成损失,格瑞德公司应在48小时之内予以更换,若造成经济损失,按各项实际损失发生额予以赔偿。格瑞德公司于2005年11月16日向工地交付FP-16型号风机盘管207台,于2005年12月5日向北京海润大厦工地交付FP-16型号风机盘管251台和FP-8型号风机盘管20台,总计478台。正荣公司于2006年对风机盘管进行了安装,出风口材料由原告提供,正荣公司仅负责安装。2008年1月28日,北京海润大厦竣工验收合格。2008年3月6日,原告以风机盘管噪声超标为由将格瑞德公司起诉至本院。2008年6月5日,原告以正荣公司未按照国家安装规范安装风机盘管导致噪声污染为由,将正荣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后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撤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4月14日委托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海润大厦风机盘管噪声进行鉴定,检验内容为:1、检验该产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2、噪声是否因该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而产生。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现场勘察后认为,对于第1项检验内容,由于是已经安装使用的机组,该中心不能给出结论;对于第2项检验内容,没有可依据的国家和行业标准。经协调,确定采用抽样比对的方式,测试拆掉风管风口与不拆掉风管风口两种状态下风机盘管的低频噪声。2008年5月21日,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鉴定结论为:拆掉风管口的状态下风机盘管机组的低频噪声小于不拆掉风管风口的状态下风机盘管机组的低频噪声。原告向国家空调设备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支付鉴定费24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8年5月23日委托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司法鉴定中心对北京海润大厦已安装格瑞德公司提供的大型号风机盘管的房间进行噪音污染检测,检测内容为:1、室内噪音是否超标;2、查清噪音的污染源及噪音的产生原因。2008年6月18日,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依据国家标准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附录二对海润大厦1613、1618、1511、1035、1018房间室内噪声进行测量,参考国家标准G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房间风机盘管正常开启至制冷状态,档位调至”1”档即高档、”3”档即低档时室内噪声昼间及夜间测量值均超过国家标准CBJ118-88《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第六章6.1.1中规定的旅馆建筑客房特级及一级的允许噪声级限值。2、被鉴定房间风机盘管正常开启至制冷状态时室内噪声测量值超过风机盘管关闭时室内噪声测量值10dB(A)以上,风机盘管正常开启至制冷状态时产生的噪声是被鉴定房间室内噪声超过参考标准限值的主要原因。3、被鉴定房间风机盘管关闭时,影响室内噪声的主要原因为交通噪声。原告向北京市劳动保护科学研究所室内环境司法鉴定中心支付了鉴定检测费1万元。2008年7月24日,原告从北京欣宝恒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购买222台电机,支付价款38140元。为安装该222台电机,原告向北京圣达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安装费16650元。2011年1月,原告向北京市兴发大机电供应中心购买电机256台,支付价款43520元。原告自述该256台电机由海润酒店自行安装,后与原告进行结算。经查,正荣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经询,原告表示海润酒店入住率为85%-90%。上述事实,有《山东德通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报告、购销合同及发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格瑞德公司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虽约定保修期为两年,但北京海润大厦的交付时间为2008年1月28日。此前涉案风机盘管不能被使用并发现存在噪声问题,保修期应以产品实际投入使用时间起算,诉讼时效应以原告发现存在产品质量时开始计算。故格瑞德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鉴定机构鉴定,安装涉案风机盘管的房间在开启制冷的条件下,室内噪声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风机盘管正常开启至制冷状态时产生的噪声是被鉴定房间室内噪声超过参考标准限值的主要原因。但因涉案风机盘管已经安装完毕,无法确定噪声产生原因是涉案风机盘管本身引起,还是安装不当产生。在通过鉴定确定安装完毕的风机盘管存在噪音超标的事实后,则原告完成了风机盘管质量不合格和/或安装不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作为风机盘管的生产者格瑞德公司和作为风机盘管安装者正荣公司对风机盘管产生噪声非其生产或安装原因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现通过鉴定不能排除系产品质量问题,抑或安装问题导致噪声超标,且格瑞德公司与正荣公司均不能举证证明非其原因导致噪声超标,则格瑞德公司与正荣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格瑞德公司与正荣公司应当对风机盘管噪声超标承担赔偿责任,酌定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更换风机盘管电机费用,原告分两批自行采购478台电机的费用81260元,格瑞德公司和住四公司应予赔偿。原告更换第一批222台电机支付的安装费16650元,本院予以确认,格瑞德公司和住四公司应予赔偿。第二批256台电机的安装费比照第一批电机安装费标准支持。关于更换风机盘管影响入住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可以通过统筹安排更换未入住客房的电机将更换电机对客房使用的影响降到最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风机盘管电机费用五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二、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风机盘管电机费用五万八千五百五十五元。三、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风机盘管电机影响入住损失一万五千元。四、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更换风机盘管电机影响入住损失一万五千元。五、驳回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4000元,由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10元(已交纳),由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74.5元(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山东格瑞德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由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4.5元(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北京住总第四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爱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范怡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