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刘艳青行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文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至2012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某请托文安县某某局路政大队治超中队工作人员董某、邹某某、郝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等人对过检超载超限车辆不按规定处罚治理直接放行,先后给予董某、邹某某现金各13000元,给予杨某某、李某某、郝某某现金各12000元。董某等人对请托过检超载超限车辆未按规定处罚治理直接放行。2013年4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史某某、蔡某某、马某某、岳某某、赵某某、邵某某、马某甲、吕某某、杨某某、董某、郝某某、邹某某、李某某的证言,书证,文安县交通局公路管理站证明,办案说明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李双来审 判 员 吴小桥代理审判员 经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