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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57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与徐亚、孙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徐亚,孙信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57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沈琰,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生、刘友志,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亚。被告孙信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诉被告徐亚、孙信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徐亚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26万元,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872%。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另外,被告徐亚将其位于金水区郑花路100号4号楼15层9号的房产抵押给我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徐亚与孙信江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2年4月5日,我行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款义务,但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借款人徐亚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本息,我行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我行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徐亚、孙信江归还原告贷款余额259744.72元、积欠利息9234.49元(暂计至2013年8月16日),本息合计268979.21元及2013年8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徐亚、孙信江承担本案律师费7924元。3、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徐亚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4号楼15层9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权优先受偿。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徐亚、孙信江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徐亚从原告处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6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4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2012年4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了26万元贷款。4、《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证明徐亚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4号楼15层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5、贷款借据详细信息表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16日,被告徐亚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仍欠原告贷款余额为259744.72元,积欠利息为9234.49元。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代理参加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924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因借款人的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拍卖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律师费是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发改委2004年联合下发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的。被告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亚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徐亚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装修,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被告徐亚授权原告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李洪磊、帐号为62×××26、开户行为工行二七路支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为:按月付息,按一次性还本,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还款账户为被告徐亚帐号为62×××98的账户;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该合同另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原、被告另签订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徐亚将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4号楼15层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对前述贷款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原告取得了郑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徐亚发放了贷款26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清偿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9744.72元、利息20251.46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要求二被告偿还本息将二被告诉至本院,为进行本案诉讼,原告与河南睿辰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诉讼,并缴纳律师代理费7924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亚履行了放款义务,向被告徐亚发放贷款26万元,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时清偿本息,截止2013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9744.72元、利息20251.46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双方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59744.7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签订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4号楼15层9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房屋抵押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该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进行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的约定,该笔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贷款本金259744.72元及利息(至2013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20251.46元,2013年11月22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孙信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徐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律师代理费7924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二七路支行对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100号4号楼15层9号的房屋在借款本金人民币259744.72元及其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4元,由被告徐亚、孙信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 艳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人民陪审员  罗宝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