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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一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一初字第1455号原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任嘉,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崔俊青,女,196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赵留青,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嘉,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崔俊青、赵留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致使在日常生活中无法沟通。2013年3月份被告便回娘门,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李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现在身体有病,且在治疗中,若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用。被告在原告处的娘门陪送物品属婚前个人财产,应予取回。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3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若离婚,婚生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三、若离婚,原、被告婚前婚后财产情况及如何处理;四、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医疗费的事实依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据二、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证据三、河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据四、石家庄市第五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据五、上庄医院的影像报告;证据六、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预约住院单一份;证据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和故城县医院的门诊收据共九张、故城县安定医院的门诊收费单据一张、石家庄市第五医院的住院费清单一份、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门诊药房药品发药单二张、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八张、鹿泉市上庄镇卫生院单据九张、石家庄市第五医院收据五张、坊庄医院住院费2000余元。上述证据证实被告因病治疗花医疗费的事实。原告陈某甲对被告李��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证据四、五、六、不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七、被告应提交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处方等相关证据主张医疗费用,故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2月23日生一子,取名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婚前娘门陪送物品一部。被告李某婚后因病曾到德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等地进行治疗,花医疗费用一部。原告陈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发生矛盾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处理。原告以夫妻感情确以破裂为由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及社会安定,本案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俊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