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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金铎与王瑞琴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铎,王瑞琴,任红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091号原告李金铎,男,1953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纪刚(兼第三人任红梅的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琴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第三人任红梅女,1970年11月10日出生。原告李金铎诉被告王瑞琴、第三人任红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铎及第三人任红梅的委托代理人王纪刚,被告王瑞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铎诉称:被告于2000年9月21日,从开发商手中购买了xx区鹿鸣苑乙型别墅xx号房屋后,又于2002年左右从第三人处购买了与上述xx号别墅相邻的乙型别墅xx号房屋(以下称涉诉房)。被告于2004年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买卖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涉诉房作价1250000元出售给原告,原告在2004年12月22日前支付被告首付款400000元,从下月起原告在连续的8个月内支付被告购房款450000元,平均每月支付56250元;剩余购房款400000元,原告在47个月内付清;在房价款以外,原告再支付被告分期付款利息10000元;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前将涉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的当天,双方共同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办理过户,按房价总款的日千分之五给付原告违约金;原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按照未付款日千分之五给被告违约金。杨迅、祝唐美作为见证人在该《买卖房协议》上签了名。在签订《买卖房协议》时,见证人找到第三人核实房屋已经出售给被告的事实。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后,被告于2005年5月30日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至今。2006年8月3日,任红梅取得涉诉房屋产权证。2012年,原告曾起诉被告要求过户,法院以房屋登记于第三人名下且设有抵押,不具备过户条件为由,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原告联系到任红梅,其承诺在本案庭审前办理完解押手续。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第三人任红梅在判决生效七日内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协助被告王瑞琴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号院xx号(幢)x号(即开发区鹿鸣苑乙型xx号)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被告王瑞琴名下;2、依法判决被告王瑞琴在取得前述房屋所有权登记当日,协助原告李金铎将前述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原告李金铎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瑞琴负担。被告王瑞琴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我丈夫不同意过户,可以解除合同,退还原告所交的房款和利息。第三人任红梅述称:在王瑞琴还清贷款的情况下,同意将涉诉房屋产权过户到王瑞琴名下。经审理查明:王瑞琴(甲方)与李金铎(乙方)于2004年12月23日签订《买卖房协议》,双方约定,卖方王瑞琴向买方李金铎出售xx区鹿鸣苑乙型xx号一套住房(后登记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号xx号楼xx号),总价为一百二十五万元人民币。付款方式:1、在2004年12月22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首付四十万元整;2、从首付下月起,乙方向甲方在8个月内支付四十五万元整,平均每月支付人民币五万六千二百五十元整,每月22日前支付给甲方;3、甲方剩余房款四十万元由乙方每月15日前付给甲方,平均每月八千五百一十元六角四分整,47个月付清;4、房价款以外乙方向甲方另付一万元整。交房方式:1、2005年5月30日以前甲方向乙方交付房屋;2、房屋内的设施可移动的由甲方所有,不可移动的留给乙方(如:厨卫、安装设备、空调等不可拆卸);3、甲方在留住期间有义务保管房屋内的设备、设施。关于过户:1、在乙方首付后,甲方在60个工作日内办理乙13-1房产权证或相关证明,由乙方保管,同时在公证处办理公证;2、乙方付清总款时,当天必须甲、乙双方同时到房地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3、房屋买卖手续按国家规定办理,甲乙双方各自办理各自应办的手续,各自承担各自的费用。以上是双方协商同意制定条款,双方必须按此执行,如甲方未按约定办理过户,甲方按房价总款每日千分之五付乙方违约金,乙方未按约定付款则应按应付未付款每日千分之五付甲方违约金,以上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公证部门执一份,本协议是房屋买卖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前述协议签订后,李金铎于2007年7月2日将全部房款并约定的利息付清,王瑞琴亦于2005年5月30日将房屋交付李金铎使用。涉案房屋现登记所有权人为任红梅,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6年8月3日,房屋建筑面积为194.27平方米,门牌号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号院xxx号楼(幢)x号房屋。涉案房屋及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上原设定有借款抵押,本案审理过程中,该两项抵押登记均已经注销。2013年8月9日,任红梅通过出具承诺书一份,并经过公证。该承诺书的主要内容是,2002年左右,经承诺人与其丈夫同意,将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x号院xx号楼(幢)1号房屋转让给王瑞琴,价格为1100000元,王瑞琴享有自由买卖的权利,承诺人同意协助王瑞琴办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王瑞琴买卖该房的所有款项由王瑞琴直接收取,王瑞琴与第三方的交易费用与本人无关。王瑞琴对承诺书无异议。另查,王瑞琴与李佳明系夫妻,王瑞琴称其因与李佳明吵架,未将出售涉案房屋的事实告知李佳明,后来李佳明因病住院100多天。王瑞琴、李佳明居住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为紧邻的双拼别墅。王瑞琴认可2005年5月30日就将涉案房屋交付李金铎使用,但称李佳明一直以为涉案房屋是出租使用,近期才知道房屋出售一事,并表示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上述事实,有《买卖房协议》、公证书、承诺书、房款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贷款结清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任红梅与王瑞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王瑞琴与李金铎签订的《买卖房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涉案房屋经转手买卖,未办理转移登记,现任红梅同意协助王瑞琴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的抵押登记均已注销,具备过户条件,故李金铎要求任红梅、王瑞琴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及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本院予以支持。王瑞琴提出其丈夫李佳明不同意卖房,因李佳明本人并未出面主张权利,无法确定李佳明的意见。此外,王瑞琴与李佳明居住的别墅与涉案房屋紧邻,自2005年5月30日王瑞琴交付涉案房屋后,李金铎即占有使用该房屋,李佳明亦从未提出异议,故王瑞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第三人任红梅协助被告王瑞琴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2号院51号(幢)1号房屋的所有权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华北街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为R5-3、R5-4、R6-3)转移登记到被告王瑞琴名下;二、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被告王瑞琴名下后七日内,被告王瑞琴协助原告李金铎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到原告李金铎名下。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王瑞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