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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4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与姜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姜颖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4270号原告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内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韦宛,无职务。委托代理人杨丽华,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人事经理。被告姜颖,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树晨,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富盟)与被告姜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文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富盟委托代理人杨丽华,被告姜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富盟诉称:被告姜颖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同日,双方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至2012年1月23日止。被告在试用期间工作效率低下、财务处理能力较差、账务混乱、多次出现工作失误及差错,经原告研究决定延长被告二个月试用期再做观察。原告自2012年春节后经常无故缺勤,不请假,也不接听原告电话,截止2012年2月16日累计旷工达10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影响了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被告在办理入职时已知晓公司规章制度并签阅留档,且被告任职期间与原告岗位职责要求相距甚远,不符合原告录用条件,故原告依据劳动法、原告公司的人事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试用期劳动合同并依据公司规定按被告自动离职处理。原告视为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自动离职,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试用期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赔偿。现诉至法院,要求:1、不同意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同意与姜颖恢复劳动关系;2、不同意支付2012年2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各1500元、餐费230元及2012年3月1日至3月9日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浮动工资各482.79元、餐费73.99元;3、不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4月5日、4月20日至4月28日、5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待岗工资,共计7280.25元,2012年4月6日至4月19日和4月29日至5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695.16元;4、不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产假工资18300元;5、不支付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5000元;6、不支付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50.77元。被告姜颖辩称:被告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原告单位,任会计。试用期结束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日至3月9日期间,除病假外均正常出勤,并提交了医院诊断证明,但原告未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原告无故在被告孕期期间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同意原告不支付被告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五千元。经审理查明:姜颖于2011年10月24日入职华富盟,担任会计职务。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10月24日至2012年1月23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该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姜颖继续在华富盟工作,双方并未续签劳动合同。华富盟主张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延长了两个月,并提交员工转正申请表,部门意见一栏内容显示:工作踏实,但工作效率低下,财务处理能力不足,建议延长试用期两个月,再作观察。姜颖认可转正申请表是其提交,同时主张其已经转正,部门意见是在其填写转正申请表后单位补填的,其对此不知情,单位也没有通知其延长试用期。华富盟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试用期延长两个月一事告知过姜颖,同时主张负责人事工作的人员与姜颖不在一层办公,找不到姜颖所以无法续签劳动合同。姜颖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妇产医院出具的内容为2012年2月15日先兆流产建休贰周、4月6日全休贰周及4月29日全休壹周的诊断证明,同时提交通州区妇幼保健院2012年3月9日出具的内容为妊娠剧吐的诊断证明书。华富盟认可上述诊断证明的真实性,但主张没有收到过上述诊断证明,单位也一直不清楚姜颖怀孕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华富盟承认在2012年3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已知晓姜颖怀孕的事实。2012年3月9日,华富盟以姜颖不符合录用条件及未正常上班为由口头辞退姜颖,同时通知姜颖回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华富盟提交员工离职交接单以证明姜颖已办理了离职交接,离职交接单显示离职原因一栏为:公司打电话辞退,让回公司办理手续。姜颖认可签字的真实性,但辩称日期并非3月9日而是3月28日,当时是在怀孕妊娠反应时被公司叫回,之所以办理手续是因自己怀孕需要指导其他会计完成工作,并非办理离职手续。2012年8月6日华富盟向姜颖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姜颖在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我单位录用条件的原因而无法继续履行,从2012年3月9日起,与姜颖解除劳动合同,根据您个人的特殊情况,鉴于您对我单位委婉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表示不理解,现正式通知您,请您于2012年8月20日前到人事部门办理档案调出手续。但华富盟未提交证明姜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双方均认可姜颖于2012年9月28日生产,但华富盟主张此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其产假工资。华富盟主张姜颖2012年2月没有正常出勤,故未向姜颖支付2012年2月及之后的工资。根据华富盟提交姜颖2012年2月考勤记录显示:2月15日之前姜颖共实际出勤5天(只打卡一次的按0.5天计算),姜颖则主张2月15日至2月29日期间休病假,其余是因为家远迟到或因公去银行、国税办事,并就此主张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外出单。华富盟认可诊断证明真实性,但以外出单没有领导签字为由不认可其真实性。华富盟提交人事管理制度及文件签收单,主要内容为:“考勤计酬与处罚规定(4)病假三天以上核发日基本工资60%,职务津贴全减。”姜颖主张未看过人事管理制度,但认可文件签收单上签字的真实性。据双方认可的工资表显示,姜颖在2011年11月、12月每月固定工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绩效工资各1500元、餐补230元(华富盟庭审中认可每月餐补均为230元);其余为提成和通讯补助。姜颖主张月固定工资为4730元;华富盟主张绩效工资不固定,姜颖月固定工资应为3230元。另查,姜颖在职期间华富盟未给其缴纳生育保险。2012年12月1日姜颖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华富盟1、撤销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支付2012年2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各1500元、业务提成1420元、餐费230元、2012年3月1日至9日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各620元、餐费90元,及25%经济补偿金2025元;3、2012年3月10日至9月12日病假工资6048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12元;4、支付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4886.44元;5、支付延时加班工资399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08.6元;6、报销打车费和燃油税票555元;7、支付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产假工资26349.4元;8、支付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5000元。2013年10月22日,东城仲裁委裁决:1、撤销华富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劳动关系;2、华富盟支付姜颖2012年2月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各1500元、业务提成1420元、餐费230元、2012年3月1日至3月9日期间基本工资、岗位工资、浮动工资各482.79元、餐费73.99元;3、华富盟支付姜颖2012年3月10日至4月5日、4月20日至4月28日、5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待岗工资共计7280.25元;2012年4月6日至4月19日和4月29日至5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695.16元;4、华富盟支付姜颖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产假工资18300元;5、华富盟支付姜颖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5000元;6、华富盟支付姜颖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650.77元;7、驳回姜颖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富盟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表、诊断证明、外出单、转正申请表、人事管理制度及文件签收单、离职交接单、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华富盟解除与姜颖之间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华富盟虽辩称一直不清楚姜颖怀孕的事实,但在庭审中华富盟承认在2012年3月9日办理离职手续时(同时也是口头辞退姜颖之日)已知晓姜颖怀孕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华富盟明知姜颖在孕期仍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在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华富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姜颖不符合单位录用条件,但华富盟未提供证明姜颖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证据。综上,华富盟解除与姜颖的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应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华富盟要求不撤销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与姜颖恢复劳动关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姜颖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9日期间的工资部分,2月1日至14日期间姜颖共实际出勤5天,华富盟应向其支付工资;姜颖提交的外出单没有单位盖章或领导签字,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姜颖提交医院诊断证明以证明2012年2月15日至2月29日期间休病假,关于华富盟辩称没有收到诊断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应支付上述期间的病假工资;由于考勤情况应系单位负举证责任,华富盟没有提交2012年3月1日至3月9日考勤记录,故本院采信姜颖庭审中3天上班、5天住院的主张。关于姜颖的工资标准,鉴于2011年11月、12月固定发放4500元及餐补230元,故本院以月薪4730元为标准计算,综上华富盟应向姜颖支付2012年2月至2012年3月9日期间各项工资共计2481元。关于病假工资,虽然华富盟制订的人事管理制度中约定了“病假三天以上核发日基本工资60%,职务津贴全减”,但此项规定计算的病假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规定,故华富盟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向姜颖支付4月6日至4月19日和4月29日至5月5日期间病假工资,共计695.16元。2012年3月10日至4月5日、4月20日至4月28日、5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姜颖因华富盟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未到岗上班,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非因劳动者本人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姜颖主张华富盟向其支付上述期间待岗工资7280.25元的要求,不高于本院核算的数额,故本院对姜颖的主张予以支持,故华富盟应向姜颖支付2012年3月10日至4月5日、4月20日至4月28日、5月6日至9月12日期间待岗工资共计7280.25元。《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明确规定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华富盟辩称因姜颖迟延移转档案导致一直无法为其缴纳生育保险,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能免除华富盟向姜颖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责任,故对华富盟要求判令不需支付产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晚育的女职工,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奖励假30天。本院对姜颖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休产假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依据《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生育津贴按照女职工本人生育当月的缴费基数除以30再乘以产假天数计算。生育津贴为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企业补足”规定,姜颖要求华富盟支付其2012年9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产假工资18300元的请求,经本院核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两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以相对应的月份的应得工资为准。本案中,姜颖与华富盟签订的3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到期后,姜颖继续在华富盟工作,但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华富盟主张试用期延期两个月,但并未提交已告知姜颖延长试用期的证据,且双方未续订延长试用期的劳动合同,故本院对华富盟延长试用期的主张不予采信。故华富盟应向姜颖支付2012年1月24日至2012年12月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978.41元(1522元+2481元+695.16元+7280.25元+12000元)。姜颖同意华富盟不支付其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5000元,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四十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二○一二年八月六日对姜颖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支付姜颖二○一二年二月至二○一二年三月九日期间各项工资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支付姜颖二○一二年四月六日至四月十九日、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五日期间病假工资六百九十五元一角六分;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支付姜颖二○一二年三月十日至四月五日、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八日、五月六日至九月十二日期间待岗工资七千二百八十元二角五分;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支付姜颖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一月十二日产假工资一万八千三百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支付姜颖二○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三千九百七十八元四角一分;七、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不支付姜颖产前检查及生产费用五千元;八、驳回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富盟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文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 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