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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63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0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逮捕。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10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3年8月6日7时2分,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文苑小区对过时,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杨某发生碰撞,致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甲、徐某乙、苏某等人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鉴定书、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99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董 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