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88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张桂阳、杨亚彬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张桂阳,杨亚彬,黄双泉,洪慰煌,杨碧生,陈财铁,袁登英,陈发辉,潘世贤,刘平群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83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9号之一(交通银行大厦)第一层。负责人李广新,行长。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桂阳,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被告杨亚彬,男,1959年0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双泉,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洪慰煌,男,1959年10月0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告杨碧生,男,1973年05月0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陈财铁,男,1968年07年12月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被告袁登英,女,1986年0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陈发辉,男,1982年0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潘世贤,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刘平群,男,1981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被告张桂阳等十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慧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玲、人民陪审员程祖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思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桂阳等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诉称,被告张桂阳、杨亚彬、黄双泉、洪慰煌、杨碧生、陈财铁、袁登英、陈发辉、潘世贤、刘平群等分别向原告申请并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的全部内容,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上述被告领取信用卡后,透支使用,虽经原告以各种方式多次催讨,十被告均拒不返还全部金额。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张桂阳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5023.96元,其中本金10813.81元,利息和费用4210.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01月17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2、被告杨亚彬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9897.43元,其中本金14978.04元,利息和费用4919.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6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3、被告黄双泉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20935.24元,其中本金18213.24元,利息和费用27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01月08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4、被告洪慰煌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28767.80元,其中本金21767.10元,利息和费用7000.7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2月17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5、被告杨碧生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34391.45元,其中本金24905.29元,利息和费用9486.16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4月10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6、被告陈财铁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7775.23元,其中本金5975.69元,利息和费用1799.5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2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7、被告袁登英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8279.71元,其中本金5992.46元,利息和费用2287.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01月13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8、被告陈发辉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0435.67元,其中本金7879.79元,利息和费用2555.8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01月22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9、被告潘世贤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3857.88元,其中本金9258.98元,利息和费用4598.90���(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0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10、被告刘平群立即偿还原告太平洋信用卡欠款13463.58元,其中本金9852.76元,利息和费用3610.8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3日,之后应按合约和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11、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张桂阳等十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桂阳、杨亚彬、黄双泉、洪慰煌、杨碧生、陈财铁、袁登英、陈发辉、潘世贤、刘平群分别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签订《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领用协议均约定应付款项为被告在原告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及超信用额度使用太平洋卡的本金、利息和各项费用等。各项费用的收取以收费表的规定为准,但原告可以按《章程》的规定,根据适用法律和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变更收费表的收费项目和收费金额,并以原告认为适当的方式通知被告;被告如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偿还应付款项的,包括但不限于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将对被告所有应付款项按收费表的规定的利率(每日万分之五)计收从原告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的规定(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或1美元)收取滞纳金;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或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按收费表规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自原告记账日起至全部偿还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应承担原告因行使本合约下的权利或要求被告履行本合约下的义务和责任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等。之后,原告依约发放了信用卡,卡号分别为张桂阳×××8082、杨亚彬×××0923、黄双泉×××7921、洪慰煌×××2303、杨碧生×××6978和×××1987、陈财铁×××0190、袁登英×××6056、陈发辉×××9910、潘世贤×××3024、刘平群×××3622。上述十被告在使用信用卡(贷记卡)后发生欠款未还。被告张桂阳至2011年01月17日欠信用卡本金10813.81元,利息和费用4210.15元;被告杨亚彬至2010年9月16日欠信用卡本金14978.04元,利息和费用4919.39元;被告黄双泉至2011年01月08日欠信用卡本金18213.24元,利息和费用2722元;被告洪慰煌至2011年2月17日欠信用卡本金21767.10元,利息和费用7000.70元;被告杨碧生至2010年5月10日欠信用卡(卡号×××1987)本金32.85元,利息和费用50.47元及至2011年4月10日欠信用卡(卡号×××6978)本金24872.44元,利息和费用9435.69元;被告陈财铁至2010年9月12日欠信用卡本金5975.69元,利息和费用1799.54元;被告袁登英至2011年01月13日欠信用卡本金5992.46元,利息和费用2287.25元;被告陈发辉至2011年01月22日欠信用卡本金7879.79元,利息和费用2555.88元;被告潘世贤至2011年1月10日欠信用卡本金9258.98元,利息和费用4598.90元;被告刘平群至2011年1月23日欠信用卡本金9852.76元,利息和费用3610.8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遂向本院起诉,遂向本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每件500元,合计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1、信用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2、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及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3、交易明细;4、律师费发票。因被告张桂阳等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桂阳等十人与原告交通银行股��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签订的《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发卡义务,被告张桂阳等十人使用信用卡发生欠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桂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082)欠款15023.96元,其中本金10813.81元,利息和费用4210.1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二、被告杨亚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923)欠款19897.43元,其中本金14978.04元,利息和费用4919.39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6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三、被告黄双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921)欠款20935.24元,其中本金18213.24元,利息和费用272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8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四、被告洪慰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5218990791362303)欠款28767.80元,其中本金21767.10元,利息和费用7000.7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2月17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五、被告杨碧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987)欠款83.32元,其中本金32.85元,利息和费用50.47元及(卡号×××978)欠款34308.13元,其中本金24872.44元,利息和费用9435.69元(利息、滞纳金分别暂计至2010年5月10日与2011年4月10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六、被告陈财铁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190)欠款7775.23元,其中本金5975.69元,利息和费用1799.54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0年9月12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七、被告袁登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056)欠款8279.71元,其中本金5992.46元,利息和费用2287.25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3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八、被告陈发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22×××910)欠款10435.67元,其中本金7879.79元,利息和费用2555.8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2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九、被告潘世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024)欠款13857.88元,其中本金9258.98元,利息和费用4598.90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10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十、被告刘平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太平洋信用卡(卡号×××622)欠款13463.58���,其中本金9852.76元,利息和费用3610.82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1月23日,之后应按《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交通银行太平洋贷记卡章程》规定的方法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和律师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19元,由被告陈财铁、袁登英各负担50元。被告张桂阳负担188元,被告杨亚彬负担310元,被告黄双泉负担336元,被告洪慰煌负担532元,被告杨碧生负担672元,被告陈发辉负担73元,被告潘世贤负担159元,被告刘平群负担149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慧林代理审判员 曹 玲人民陪审员 程祖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晨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