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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覃启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203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启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南城区银丰花园酒店员工,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成团镇白露村白鹅屯***号(以上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9日被羁押,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谭晓军,广东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启全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恒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启全及其辩护人谭晓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8时许,被告人覃启全利用在本市南城区银丰花园酒店上班之机,进入该酒店1021号客房盗取被害人刘亚洁的现金1200元人民币和5000元港币。2013年9月9日23时许,银丰花园酒店发现覃启全有作案嫌疑后盘查覃启全,覃启全供认了其盗窃行为并退回赃款,后酒店保安报警并扭送覃启全至公安机关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启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亚洁的陈述,证人某某、谢捷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扣押清单,汇率证明,被告人覃启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启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启全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启全在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就向单位供认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可认定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覃启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启全有自首情节,已退赃,无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启全盗窃是因治病急需用钱,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告人覃启全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覃启全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调查,至今未能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覃启全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覃启全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启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9日起至2014年4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缨代理审判员  冯骁聪人民陪审员  赖美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婉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2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