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林荣初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林荣初

案由

人事争议,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劳初字第728号申请人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晓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后成。委托代理人曾丽娟。被申请人林荣初。申请人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3日做出的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1364号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述仲裁裁决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中科公司申请称,宝安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采用证据、依据和程序上存在严重问题,违背平等公正,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原则,导致了仲裁的错误结论。一、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对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予质证是错误的。申请人收到的仲裁申请书是2013年9月26日,递交证据材料是在10月15日,中间遇国庆节长假。法律的本意是保证仲裁裁决的公平正义,仲裁裁决的首要前提是查清事实,不偏不倚,根据事实予以裁决。但在本案中,仲裁裁决的依据完全背离了法律的准绳,仅以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提交”就认定“须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其完全偏离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精神,仲裁员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不予质证,这种武断专横的价值目标或取向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也造成了严重的误判。二、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造成仲裁庭误判。具体体现在:1、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刻意隐瞒与申请人延长三个月试用期事实。虽然劳动合同中约定三个月试用期,但法律规定是可以再次延长三个月的。当三个月期满的时候,申请人的行政人事部门已经通知过被申请人延长试用期(因照顾到申请人在公司任职副总职位,未出正式书面通知)。并且在《新员工入职须知》中第十六条也明确告知了“转正时必须先填写《转正申请表》,若未及时填写,造成的后果自负”,��申请人也已签名确认完全明了。被申请人因工作各方面表现无法达到副总职位要求,也明白申请人不会同意其转正申请,因此故意拖延至四个多月后才提出《转正申请表》,其故意的行为很显然已经明白申请人的态度,也证明双方延长试用期事实,申请人一直没有同意其转正申请。2、被申请人隐瞒了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存在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在对外业务开发中,利用手中权力违反业务工作程序,所有属于其个人开发的业务订单都没有按照正常要求签订业务合同,而是以个人名义向申请人担保,结果导致申请人业务完成,却无法收回货款,给申请人带来8万多元的巨大损失。3、被申请人简历严重造假,也未能按照入职要求提供上家公司的离职证明。被申请人在求职简历中虚假捏造了以前所有的工作经历和高级职位,造成申请人在选择人员时严重误判。这点完全可以从社保证明中看出。被申请人的社保证明和简历中描述的任职单位和职位要求基本不符,完全造假。后经过申请人调查也确实证明被申请人造假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此基础上仲裁庭依然认定试用期为三个月,显然是违背事实真相的误判。三、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有违法律规定,完全有失公平合理原则。仲裁裁决中,关于被申请人工资和报销费的争议,仅以“《工资单》中显示8、9月份的签收确认栏均为空白”,因此就武断地裁决申请人未支付工资和报销费,这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对于在职员工每月工资是从银行进行发放,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则是当面结算工资并发放现金。被申请人离职后已经不可能还和申请人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并且被申请人也有签名和按过指印,这个证据已经能够证明被申请人领取了所有现金,仲裁庭如此裁决��错误的,也是极端不负责任的。仲裁庭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判定,理由就是以申请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证据提交”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人试用期为3个月,被申请人的辞退理由明显存在错误”为由,据此判定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种简单粗暴的做法既违反了法律规定,也有失公平合理原则。申请人虽然没能在举证期完成证据提交,但是提交证据的时间也只是略微延迟,依然是在开庭一周之前,完全没有影响到案情的进展,也未对裁决够成任何不利因素,被申请人也有充足时间予以质证。仲裁庭完全不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试用期的客观事实,也不进行任何调查了解。明知会造成错误的裁决依然如故,这种违背事实真相的裁决只能造成混淆视听,让人难以接受。仲裁裁决完全有失公平合理。为此,申请人提出上述申请,请法��依法撤销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林荣初答辩称,申请人所提出的申请理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仲裁程序是否合法问题,申请人中科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收到仲裁申请书,但其并未在宝安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且其举证期限届满日并非法定节假日,不符合举证期限顺延的条件,故仲裁裁决以申请人中科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为由判令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中科公司此点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申请人林荣初是否存在隐瞒证据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明确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被申请人林荣初是否填写《转正申请表》并不影响双方对于试用期的约定,申请人中科公司主张双方已协商延长试用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人中科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亦未举证证明被申请人林荣初掌握相应的证据而未提交,故其主张被申请人林荣初隐瞒双方延长试用期证据的理由不成立。另外,申请人中科公司并未在本案仲裁期间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林荣初在工作中存在重大过错及其在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事实,故其主张被申请人林荣初隐瞒相应证据亦与事实不符。对于申请人中科公司是否已经支付了2013年8月和9月工资问题,该问题属于仲裁裁决对事实部分的认定,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该项撤销理由亦不成立。综上,申请人中科公司申请撤销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3)1364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本案申请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广东中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邢  蓓  华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慧贞(兼)附相关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申请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为终审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