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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3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丽丽与被告玉田县汇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丽,玉田县汇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3312号原告黄丽丽,女,1981年8月30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桂春,男,1944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特别授权。系黄丽丽之父。委托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玉田县汇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福军,公司董事长。原告黄丽丽与被告玉田县汇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丽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丽的委托代理人黄桂春、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丽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丽诉称,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任贴标签工。2006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机器夹伤头部。2007年7月23日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之伤系工伤。2008年1月15日原告向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23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裁决:黄丽丽在停工留薪���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又于2012年9月12日到唐山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2年10月9日到唐山华康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3年4月21日到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开支医疗费99560.33元,三次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80元,上述费用合计101940.33元。而被告拒绝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诉讼中将医疗费变更为92914.85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有:1、唐山市工人医院、唐山华康中西医结合医院、玉田县骨科医院住院病历3份,住院医疗费收据3张,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3份,购药发票10张,证实原告住院治疗及开支情况。2、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2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之伤属工伤,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3、玉田县人��法院(2012)玉民初字第2284号调解书一份,证明被告应按工伤保险待遇给予原告相应的赔偿。被告汇丽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5年下半年到被告处工作,任贴标签工。2006年3月30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被机器夹伤头部。后被认定为工伤、贰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拾贰个月。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200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丽丽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至10月9日(27天)在唐山工人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术、继发性癫痫治疗等,开支医疗费68015.45元;2012年10月9日至12月27日(69天)继续在唐山华康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术后、外伤性脑积水术后等症,开支医疗费20462.28元;2013年4月21日至5月7日(23天)在玉田骨科医院治疗癫痫、脑外伤后遗症等,开支医疗费5475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768.88元,实际开支1706.12元,原告三次住院共开支医疗费90183.85元,此外原告购买德XX、麻仁软胶囊等药物开支2731元,原告共开支医药费92914.85元。原告共住院119天,伙食补助费为2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病案材料、仲裁裁决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伤致贰级伤残,且经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黄丽丽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现原告所医病症系工伤后所致病情继续治疗的范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汇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汇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黄丽丽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共计95294.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玉田县汇丽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玉田县汇丽塑���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代理审判员  叶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