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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终字第34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阮永刚与被上诉人李雨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永刚,李雨迪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终字第3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永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雨迪。上诉人阮永刚因与被上诉人李雨迪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下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阮永刚、被上诉人李雨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雨迪系经营南京一米摄影工作室的个体工商户,阮永刚系该工作室雇佣的摄影师。阮永刚工作期间使用并保管该工作室为其配备的尼康D300相机一部、尼康50定焦1.8镜头一组及尼康80-200长焦镜头一组。2010年10月22日,阮永刚从工作室离职,但未将上述相机及镜头返还。李雨迪为此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经审理后判决阮永刚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阮永刚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3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审判决。但该判决生效后,阮永刚拒不返还,李雨迪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2年9月19日,李雨迪方收到相机及镜头。李雨迪遂向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阮永刚支付占有上述相机及镜头期间给其造成的损失。对占有期间,李雨迪主张自2010年8月至2012年9月。就损失标准,李雨迪比照租金,并自“光影器材出租”店开具一张收款收据,证明上述相机及镜头日租金为300元,折中计算损失为20000元。另查,李雨迪为证明相机及镜头购置价,向销售单位重新补开了“商品保用单”,上述产品当初购置价为20600元。审理中,阮永刚表示与李雨迪之间系合伙关系,相机及镜头为合伙企业财产,但法院判令其返还上述财产后,未及时履行确有不妥,但李雨迪按照出租方式主张损失缺乏依据,考虑到自身行为失当,愿意给付李雨迪补偿款2000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阮永刚于2010年10月22日从李雨迪处离职,应将李雨迪配发给其使用的摄影器材返还,其辩称占有上述财产系合法维权,缺乏事实及法律基础,特别在法院依法判决其限期返还上述财产是仍迟延履行,侵害了李雨迪对自有财产占有、使用的权利。就阮永刚非法占有李雨迪财产给李雨迪造成的损失,法院根据被侵占财产价值、占有时间、租赁市场行情及本案具体情形,酌定为12000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阮永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雨迪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阮永刚负担。宣判后,阮永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李雨迪提交的收条、收款收据、商品保用单等证据,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前提供给上诉人,审理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李雨迪12000元,却并未查明12000元赔偿的事实依据,且原审法院酌定12000元过高。被上诉人李雨迪辩称,其买相机时是有收据的,但没有了,后来发生争议才要求商家出具证明。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相同款型相机及镜头的日租金为300元。综上,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铁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宁民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收条、收款收据、商品保用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存在不当;2、阮永刚赔偿李雨迪12000元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上诉人阮永刚主张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但本案事实清楚,亦非复杂疑难案件。且李雨迪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多,阮永刚亦未向法院申请庭前交换证据。原审法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举证质证,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阮永刚主张原审法院未在开庭审理前组织双方交换证据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阮永刚赔偿李雨迪12000元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它方式计算。阮永刚认为原审法院在未查明赔偿的事实依据的情况下,酌定其赔偿李雨迪12000元过高。2010年10月22日阮永刚离开一米摄影工作室时,未将为其配备的相机及镜头返还。为此,李雨迪向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阮永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李雨迪尼康D300相机一部、尼康50定焦1.8镜头一组及尼康80-200长焦镜头一组。阮永刚不服判决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但阮永刚明知对于经营摄影工作室的李雨迪来说,相机及镜头是不可或缺的工具,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仍然占有相机及镜头,直到2012年9月。这期间必然对李雨迪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审中李雨迪向法院举证证明该款相机及镜头日租金为300元。阮永刚理应按照市场租赁价格赔偿李雨迪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考虑到日租金为300元系短期性租赁价格;若长期租赁,日租金必然降低。原审法院结合被侵占财产价值、占有时间、租赁市场行情等具体情形,酌定阮永刚赔偿李雨迪人民币12000元,并无不当。阮永刚主张赔偿李雨迪损失12000元过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阮永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阮永刚负担。阮永刚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中的剩余部分由本院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亚健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代理审判员  罗正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