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杨阿云与邓志富、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阿云,邓志富,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717号原告:杨阿云。委托代理人:杨秋霞。被告:邓志富。被告: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凎华。委托代理人:钟树明。原告杨阿云与被告邓志富、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士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卢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会同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阿云的委托代理人杨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志富、德士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阿云诉称:被告邓志富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半,该借款由被告德士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发生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邓志富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52500元;2、被告德士达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杨阿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志富于2012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德士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被告德士达公司书面辩称:1、因被告德士达公司的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且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该担保行为无效;2、原告与被告邓志富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主张没有依据。被告德士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邓志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邓志富、德士达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邓志富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2年8月份,被告邓志富向原告借款45万元。嗣后,被告邓志富归还本金35万元及1万余元的利息,仍结欠本金10万元。2012年12月8日,被告邓志富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加上之前结欠原告的10万元,被告邓志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被告德士达公司为该30万元提供担保。嗣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杨阿云与被告邓志富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邓志富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邓志富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2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缺乏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德士达公司认为其为原告与被告邓志富之间的借款提供的担保因未经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应属无效的抗辩,因公司对外担保是否需要通过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系公司内部事宜,不能约束第三人。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德仕达公司在担保人一栏加盖公章,应视为其为原告与被告邓志富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对被告德仕达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而双方对保证方式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德士达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德士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志富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志富归还原告杨阿云借款3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邓志富追偿;四、驳回原告杨阿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8608元,由被告邓志富、德士达光电照明科技(湖州)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