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与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浔和孚荻港灯具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浔和孚荻港灯具厂,丁培良,章新华,章祎檬,杨正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87号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代表人:钱晋。委托代理人:吴志红,;委托代理人:倪晓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培良。被告:南浔和孚荻港灯具厂。代表人:杨铁忠。被告:丁培良。被告:章新华。被告:章祎檬。被告:杨正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与被告湖州豪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浔和孚荻港灯具厂、丁培良、章新华、章祎檬、杨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52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8820元,由原告浙江南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孚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朱炳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彦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