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顺民初字第2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田希远与贠金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希远,贠金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顺民初字第2482号原告田希远,男,1970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凤霞,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贠金龙,男,1964年4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北京王晓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希远与被告贠金龙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希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霞,被告贠金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希远诉称:原告经营一建筑队,2010年10月1日承建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法苑家属院居委会工程,地点在顺义区南法信镇南卷村×路1号。2011年4月4日,原告接到工人电话,称有人在施工地点损坏财物并阻挠工人施工。原告赶往施工地点,遭到被告及其带领的群众围攻,致使原告受轻微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贠金龙辩称:原告所诉的工程不存在,且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进行过身体伤害。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4日,田希远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位于顺义区马坡镇泥河村西的工地有40多名泥河村村民闹事,田希远被一名年龄40多岁、身高1.80米左右、中等身材、肤色黑、长头发、穿一件黄色西服的男子打伤。后经北京市顺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轻微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希远提供有如下证据:1.田希远工地工长邵清信出庭作证,证明在2011年4月4日其在工地施工,突然有人闹事。田希远来了以后,有很多人对田希远连打带踹,贠金龙带头打。邵清信称其当时并不认识贠金龙,是在之后向当地村民打听的;2.田希远工地工人薛长山出庭作证,证明在2011年4月4日其在工地干活的时候,有泥河村村民到工地闹事,带头的人挺瘦,有点秃顶,个子不高;3.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复印件,证明医疗费数额及受伤情况。贠金龙不认可田希远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田希远存在利害关系;对于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处方均不认可真实性,因为没有原件。贠金龙称在事发时其去了事发地点,是因为自己的口粮田在附近,当天是由于有村民与土地的租赁方发生了一些冲突,但贠金龙并没有与田希远发生冲突,公安机关也没有找过贠金龙。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田希远的证人均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本院无法单独依据证人证言认定事实情况。公安机关的笔录及本院庭审中均无法确认侵害人为被告贠金龙。故原告田希远不能证明致其受伤的人为本案被告贠金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希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田希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玉龙人民陪审员 牛德明人民陪审员 董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留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