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招民初字第2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李涛与杨伟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杨伟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招民初字第2297号原告李涛,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赵升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山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伟三,男,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住山东省滕州市。原告李涛与被告杨伟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丛金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升良、被告杨伟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绪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3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杨伟三驾驶鲁D1F×××号普通客车沿沟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街道办事处芮里村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冯丽娜由西向东驾驶的鲁FGY×××号轿车相撞而肇事,致鲁FGY×××号轿车上的乘坐人李涛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天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1天,以上共花医药费2541.03元。要求被告杨伟三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31759.03元。杨伟三辩称,肇事车辆入了较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愿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下依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19时许,被告杨伟三驾驶鲁D1F×××号普通客车沿沟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温泉街道办事处芮里村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冯丽娜由西向东驾驶的鲁FGY×××号轿车相撞而肇事,致鲁FGY×××号轿车乘坐人李涛受伤。原告李涛受伤后当天到招远市中医医院治疗,后于次日转烟台毓璜顶医院,住院1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共花医药费2541.03元。经招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伟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李涛伤后误工时间4个月。2、伤后需1人护理1个月。原告李涛交纳鉴定费1500元。2013年3月4日,招远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烟招价交鉴字(2013)第54号鉴定结论书,结论:鲁FGY×××号轿车的损失价格为17032元。原告交纳鉴定费370元。原告李涛和两被告均同意误工费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招远市日护工工资37元计算。2013年11月19日,原告李涛撤销了对孙某某的起诉。另查明:被告杨伟三驾驶的鲁D1F×××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还查明,原告李涛和冯某某系夫妻,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租住在招远市城南东区××号楼×××户郭某某的房子,有招远市公安局泉山派出所和招远市人民政府泉山街道魁星东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房东郭某某的房产证等证据所证实,均系城镇居民。2012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招远市日护工工资为37元。审理中,因原、被告坚持各自的诉辩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公安局和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房屋租赁协议、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物价认定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伟三驾驶的机动车将原告李涛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伟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涛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伟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原告的误工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计算,护理费按照招远市日护工工资37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可。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1.03元、车损17032元、鉴定费1500元、误工费8585元(25755/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2元/天×1天),认定费370元、施救费500元、其他损失109元,上述总计31759.03元。该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药费2211.51元(10000元-冯某某医药费7788.49元)、车损2000元、误工费8585元、护理费1110元,以上共计13906.51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7852.52元(31759.03元-13906.51元)由被告杨伟三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涛各项损失13906.51元。被告杨伟三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计赔偿原告李涛各项损失17852.52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被告杨伟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滕州支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杨伟三负担5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丛金青审判员 王振峰审判员 于明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冯国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