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荣友诉被告龙秀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友,龙秀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陈荣友,男,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委托代理人:伍临,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秀红,女,汉族,农民,住合浦县。原告陈荣友诉被告龙秀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友的委托代理人伍临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秀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友诉称:被告龙秀红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12年10月13日向其借款并立下《借条》,约定向其借款100000元,到2012年10月18日归还,并提供担保人何xx做担保,现还款时间已到,经其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700元(利息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龙秀红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于2012年10月18日归还的事实。被告龙秀红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龙秀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依据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被告龙秀红于2012年10月13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据内容:“今借到陈荣友现金拾万元正¥;100000.00元,到2012年10月18日归还,不得逾期,逾期自负,特此借据。身份证:45052119xx。借款人:龙秀红,见担保人:何xx,2012年10月13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荣友不主张担保人何xx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龙秀红不到庭,致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龙秀红向原告陈荣友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被告也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秀红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履行期限返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逾期没有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荣友不主张担保人何xx承担保证责任,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秀红偿还原告陈荣友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从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97元,由被告龙秀红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龙秀红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福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