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2013-2-1068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与廖平、王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廖平,王国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106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负责人:白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尹春丽,安徽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平,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王国美,女,196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绿都支行)与被告廖平、王国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杨庆华、人民陪审员康保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农行绿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尹春丽到庭参加诉讼,廖平、王国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绿都支行诉称:2010年11月间,原告在审批被告廖平的贷款申请过程中,被告王国美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声称与被告廖平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廖平购买金成港湾房产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94000元,愿意以自己的经济收入参与被告廖平归还银行按揭贷款,保证按时、足额偿还银行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月4日原告与廖平签订了一份编号为34020120110000104号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廖平394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4日起至2036年1月3日止,共计300个月,借款采用浮动利率制,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计收;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安徽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廖平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如廖平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因借款人、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争议的解决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1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放款394000元。2012年9月13日,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利。被告自2013年3月4日开始欠款,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已欠款378269.64元,利息6797.42元、罚息34.74元、复利84.36元,合计欠款本息386355.5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廖平归还借款本金378269.64元,利息8085.93元(利息暂计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之后的利息以本金378269.64元为基数,按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再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款清日),律师费7700元;2、被告王国美对被告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廖平以其抵押房产对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的房产拍卖变卖折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廖平、王国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4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绿都支行与被告廖平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4020120110000104号),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廖平394000元用于购置房产(合肥市新站区瑶海东路与当涂路交叉口的金成港湾苑),利息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浮15%计收,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还款方式为按约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借款采用阶段性保证+抵押,由安徽合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廖平以贷款所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国美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廖平购买金成港湾房产的银行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77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两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廖平、王国美系本案适格的被告;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绿都支行与被告廖平之间的借款关系和以廖平贷款购买的房产作为担保抵押的事实;3、《房地产他项权证》(合产字第100号),证明原告对被告廖平位于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金成港湾苑房产享有抵押权;4、《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王国美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发放贷款394000元;6、农行综合应用系统、欠款单,证明被告截止至2013年6月24日已逾期还款90日,逾期本金3445.25元,利息7966.25元,罚息24.47元,复利84.36元,提前到期贷款374824.39元,共计386355.57元;7、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77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廖平与中国农业银行绿都支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廖平在合同履行期内未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廖平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以其抵押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国美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国美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的律师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法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贷款本金378269.64元,利息7966.25元,罚息34.47元,复利84.36元(暂计算至2013年6月24日,此后利息以378269.6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三、若被告廖平到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都支行对上述款项有权对被告廖平抵押的合肥市新站区当涂路金成港湾苑*室的变卖、拍卖或折价后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王国美对被告廖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绿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廖平、王国美负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人民陪审员 杨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邢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