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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1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24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师。辩护人潘钐,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郑某某,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游金德,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清枝,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杞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杞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1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长葛市。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长乐市公安��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声梁,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郑进禄、潘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游金德、陈清枝,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声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在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经理被告人李某甲的策划下,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某甲等人到长乐市拓展业务。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等协助其在长乐市租用民房作为传销活动的基地发展传销人员,并任命被告人郑某某为大主任,任命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为小主任,负责对长乐各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事务管理。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管理位于长乐河下街附近一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管理位于长乐城南车站对面一幢民房四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长乐一中学校附近一间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在各自管理的传销窝点中限制人员的人身自由,收走人员的手机并禁止与外界联系,使用“三商法”发展“市场营销计划”等理论,灌输传销知识和“一夜暴富”等极端思想,不断地对新人进行上课洗脑,迫使受骗者参加该传销组织。该组织成员再以高薪、高回报、做生意等各种名目诱骗熟人到传销窝点,以直销“丽丝婷化妆品”产品为名,每人最低交纳2800元现金取得加入资格,再拉拢其他人员加入获取报酬逐级发展下线。该传销团伙成员共分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五个阶层,并按阶层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不同的报酬。该组织在长乐市期间共发展张某甲、刘某甲、杨某乙、朱某甲、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计7个新人成为业务员。其中张某甲、刘某甲夫妇二人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刘某乙介绍后,上缴了10套产品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入会款后加入;朱某甲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张某乙介绍后,上缴了3套产品共计人民币8400元入会款后加入的;杨某乙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龙某甲介绍后,上缴1套产品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陈某甲经该组织传销组织业务员孙某甲介绍后,上缴了1套产品计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陈某甲经该传���组织业务员候某甲介绍后,上缴了1套产品计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曾某甲经该传销组织业务员谢某甲介绍后,上缴了8套产品计人民币22400元的入会款加入。新发展的人员所交纳的入会款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主任”收取后上缴公司,该传销人员的报酬也由被告人李某甲发放。至2013年4月18日被查获时,该组织聚集在长乐市的传销人员有38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交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诱骗、胁迫他人参加传销,从中牟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应以组织、领导传���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内量刑,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内量刑。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该传销组织发展38个传销人员,只超过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人数8人,情节较轻,且被告人李某甲虽被任命为经理,但对下级不直接进行领导和管理;2、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李某甲虽没有立功情节,但提供了上线的电话及相关银行账户,对公安机关抓获上线起到一定作用;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5、被告人李某甲表示愿意退出其获利的非法所得。综���,请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郑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没有发展下线,该组织未造成任何人身损害等危害结果;2、被告人郑某某虽被任命为主任,但仍听命于上级,并非处于核心领导地位;3、郑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犯罪情节较轻,刚超过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2、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较于同案犯最轻,其担任小主任时间不到半年,独立管理一个窝点时间仅10天左右,且没有发展下线也未获利;3、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示;4、被告人王某甲涉世未深,误入传销。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在传销组织“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经理被告人李某甲的策划下,该组织的传销人员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以及其他传销人员共30多人来到长乐市。被告人李某甲安排被告人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等协助其在长乐市租用民房作为传销窝点,并任命被告人郑某某为大主任,任命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为小主任,负责对各窝点的传销人员进行日常事务管理。其中被告人郑某某负责管理位于长乐河下街附近一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杨某甲负责管理位于长乐城南车站对面一幢民房四楼的传销窝点;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长乐一中附近一间民房的传销窝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在各自管理的传销窝点中,采取收走手机、限制人员的人身自由等方式禁止人员与外界联系,使用“三商法”发展“市场营销计划”等理论,灌输传销知识和“一夜暴富”等极端思想,不断地对新进人员进行上课洗脑,引诱新进人员参加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成员共分为五个等级,其顺序依次为总管、经理、主任、业务代表、业务员,其中总管为最高级别,业务员为最低级别,并按阶层及发展下线情况获取不同的报酬。该组织成员以直销“丽丝婷化妆品”产品(无实物)为名,每人最低交纳2800元现金购买一套产品后即取得加入资格,在长乐市发展张某甲、刘某甲、杨某乙、朱某甲、曾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计7个新进人员为业务员,并引诱新进人员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以获取报酬。其中张某甲、刘某甲夫妇二人上缴了10套产品共计人民币28000元的入会款后加入;朱某甲上���了3套产品共计人民币8400元入会款后加入的;杨某乙上缴1套产品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陈某甲上缴了1套产品计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陈某甲上缴了1套产品计人民币2800元的入会款加入;曾某甲上缴了8套产品计人民币22400元的入会款加入。上述入会款由被告人李某甲安排“主任”收取后上缴公司。该传销团伙的报酬由被告人李某甲收到上级支付的款项后安排发放。至2013年4月18日被查获时,该组织聚集在长乐市的传销人员达38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杨某丙、唐某甲、谢某甲、杨某丁、刘某甲、李某乙、杨某乙、张某丁、孙某乙、许某甲、陈某甲、唐某乙、赵某甲、常某某、卓某某、毛某某、罗某某、高某某、范某甲、崔某���、张某甲、李某丙、徐某某、邱某某、刘某丙、韩某某、田某某、林某某、钱某某、刘某乙、陈某乙、龙某甲、张某戊、徐某某、范某乙、曾某甲、尹某某、代某某、聂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户籍信息、传销窝点人员名单,银行转账情况单,电话记录清单,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和天津天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人际网络营销组织”培训教材,银行存款凭证及明细帐,张某丙、李某乙、杨某乙书写的计划原件,杨某丙书写的作息时间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王某甲、杨某甲在侦讯阶段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且参与传销人员达三十人以上、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作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该传销组织集聚的传销人员较多,且存在限制参加人员人身自由的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不予以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甲、郑某某、杨某甲、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以上量刑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梁棋文人民陪审员  陈 耀人民陪审员  王松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