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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甲。委托代理人蒋锡文。委托代理人曾周森。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国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贺祯、被告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蒋某乙、曾周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经双方父母介绍认识,2009年2月开始同居,××××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乙,××××年××月××日在资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原告在亲戚家借了6万元,在银行贷款1万元,加上夫妻共同的存款合计12万元在资源县城北开了“蒋记烧烤”饭店。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殴打、威胁原告,经其父母多次劝说,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屡教不改。被告这种行为,深深地伤害了原告,也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现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相抵后,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0万元。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牢固,自2013年3月到资源县城北开“蒋记烧烤”店以来,原告空闲时聊手机QQ、微信而导致时有夜不归宿,才引起双方有吵架现象,被告没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若执意离婚,系其有外遇所致。因女儿张某乙自××××年3月以来由被告母亲照料,加上原告居无定所,由原告抚养女儿不利于其成长,法院若判决离婚,女儿张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必要的抚养费。被告系上门女婿,2009年2月到原告处定居,在其家生活期间与全家人共同建造钢筋混凝土结构住房1幢,2013年年初夫妻共同存款仅有3万元,借款7万元及与被告之弟蒋卫共同投资开“蒋记烧烤”店,至今除开支外无其利润,借款一直未还,若法院判决离婚,应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还清债务后支付被告上门入赘损失费(含财产)15万元,并向被告及父母赔礼道歉。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为女儿健康成长考虑,不宜离婚,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2、资源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在店子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导致受伤检查;3、保证书,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情况,有悔改意思。被告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是事实,证据2原、被告吵架是8月16日晚上9点,证明的时间���是8月16日,但当晚原告没有去检查,被告不认可,证据3是在法院立案庭调解时,想和好,违心地写的。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部分上网记录,证明原告虽受外界勾引,但是双方还是于××××年结婚,双方感情是好的;2、“蒋记烧烤店”入股退股明细,证明店子投资情况;3、“蒋记烧烤店”清单,证明饭店的经营现状。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现在QQ原告没用,是被告在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不能作为证据,是被告自己写的,对内容也不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且证明力较小,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3,系被告自己书写,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12月原告张某甲、被告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被告到原告住所地,两人开始同居。××××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原、被告于××××年××月××日在资源县民政局进行了结婚登记。2013年3月,原、被告用夫妻共同存款加上在亲戚家借款及银行贷款在资源县城北开发区租房开办“蒋记烧��”饭店。原、被告婚后因一些生活琐事,偶有吵架、打架现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开始同居,共同生育了一女孩,并于同居生活近四年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相互了解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加强感情交流,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且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尚未某,原、被告如能和好如初,对子女成长更为有利,被告亦表示为了女儿的成长,不愿与原告离婚。原告称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谢国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艳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1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