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5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叶河山诉张景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河山,张景祥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5647号原告叶河山,男。委托代理人贾永强,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景祥,男。委托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河山与被告张景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尧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河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强与被告张景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江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河山诉称,2011年8月20日,我与张景祥补签了一份2011年6月25日至2011年9月20日的北戴河森林湿地公园二期扩建游泳馆工程弱电系统集成施工合同。在弱电工程施工中,我又在张景祥工地进行一项消防电的施工。完工后,张景祥没有及时支付我施工费用。最后,张景祥给我打了一张2.5万元的消防电施工费用欠条。工程已结束将近2年,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张景祥向我支付工程款2.5万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双倍向我支付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张景祥承担。被告张景祥辩称,双方就本案的游泳馆消防电工程没有签订合同。工程完工之后,双方对叶河山提供的人工费用进行了结算,为2.5万元,张景祥出具了欠条。虽然题目是欠条,但是内容并不是欠款的性质,只是对人工费的最终确认。2011年10月20日写欠条之前,我已经向叶河山支付了1.5万。在此之前,叶河山还以借款的方式向我支取了3500元,我还替叶河山的工人支付了两张火车票的钱共计124元。叶河山和第三人刘杰另有合作弱电工程,我将6.6万支付给了刘杰。我认为这6.6万中包括了我应支付给叶河山的消防电的人工费用。因此,我已经不欠叶河山费用,已经结清了,还多支付了。因为欠条不等于我欠叶河山钱,所以我不同意从打欠条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叶河山要求双倍的利息也没有依据。综上,我不同意叶河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叶河山与张景祥达成口头协议,由叶河山负责位于秦皇岛市海滨森林湿地公园二期扩建游泳馆项目的消防电布线、安装劳务工程。后叶河山进场施工。双方于2011年9月底对消防电部分进行了验收。2011年10月20日,张景祥签署《施工费欠条》,内容为:工程名称:秦皇岛市海滨森林湿地公园二期扩建游泳馆工程(消防电),经双方协商确定消防电(自)控工程人工费合计25000元(贰万伍仟元整)。庭审中,张景祥提供叶河山写的收条、借条、预支帐目及火车票证明其已将涉诉工程的消防电人工费用全部支付给了叶河山,双方不存在人工费欠款纠纷。叶河山对有其签字的收条、借条、火车票及预支帐目中2011年7月18日预支500元饭票的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收到及预支的费用均属于弱电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张景祥未提供其他证据。另查,2013年7月,叶河山与案外人刘杰共同起诉张景祥,称其二人与张景祥就北戴河森林湿地公园二期扩建游泳馆工程弱电系统集成签订了施工合同,在工程结束后,张景祥未支付工程款13万元,并据此要求张景祥支付弱电系统工程款13万元及利息。张景祥辩称已将弱电系统的工程款全部给付了叶河山及刘杰,并提供叶河山写的收条、借条、预支帐目及火车票等予以证明。现该案尚未审结。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施工费欠条》及叶河山写的收条、借条、预支帐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在工程验收后,张景祥签署了《施工费欠条》,该份证据系张景祥对涉诉工程的消防电人工费总价的确认,并明确载明为施工费欠条。因此,在签署《施工费欠条》之后,张景祥负有向叶河山支付《施工费欠条》载明的人工费之义务,但张景祥并未给付相应人工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叶河山要求张景祥给付消防电人工费2.5万元及利息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故叶河山主张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具体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确定。张景祥称已付清叶河山消防电的人工费之主张,叶河山予以否认,张景祥未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张景祥之相关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景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叶河山支付人工费二万五千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叶河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一元,由张景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尧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