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奉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格英与王国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格英,王国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969号原告:李格英。被告:王国甩。原告李格英与被告王国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格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格英起诉称:2010年9月10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共10万元,约定月息1分,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34000元。审理中,原告对利息请求部分变更为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李格英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国甩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王国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请求部分,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计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未归还,应支付催讨后的利息,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国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李格英借款10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3年8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国甩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志伟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百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