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刑初字第003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陈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凤刑初字第003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教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怀正,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女,1957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薛杰,安徽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葛峰、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怀正、薛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在凤台县刘集乡八里塘村的自家门前,因房前出路问题与邻居张某甲、张某乙等人发生纠纷并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母子持铁锹等将张某甲打伤。经凤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甲的伤情程度属轻伤。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张某甲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丙、刘某乙、李某某、张某乙、张某丁、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吴某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凤台县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公安局法医出具的说明,凤台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民事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辩护均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张某甲亲属张某乙签有协议,明确本案中的出路是双方的公共用路,被告人无权围上栅栏,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经庭审查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甲故意伤害张某甲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兰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人民陪审员 张淑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