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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代表人:孙红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松松,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叶家村。法定代表人:裘松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慈东工业区波涛路***号。法定代表人:裘瑜杰,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打火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亚群,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裘松杰。被告:裘瑜杰。被告:罗利波。被告:胡凌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起诉称: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甬201307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在授信有效期内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有效使用期限9个月,自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为担保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履行主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保字第甬2013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签订了编号为个高保字第甬2013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00万元,该最高额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当日,原告还与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公高抵字第甬201302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编号为慈国用(2007)第051044号的土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编号为慈他项(2013)第00124号的他项权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10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2013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311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利率为年利率6.3%,同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201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编号为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313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利率为年利率5.88%,同日,原告发放了该笔贷款。然而贷款发放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息,截止到2013年6月20日,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利息154274.23元。原告为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63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3000元;3.判令原告就上述债权对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位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编号为慈国用(2007)第051044号的土地拍卖、折价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授信字第甬2013070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授信1000万元的事实;2.公高保字第甬2013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个高保字第甬20130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自愿为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在2013年3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发生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公高保字第甬2013024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慈国用(2007)第05104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慈他项(2013)第00124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自愿以其位于慈溪市××围垦区的土地为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5.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3117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约定,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贷500万元,并且原告已实际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6.公借贷字第甬流贷2013134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约定,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向原告借贷500万元,并且原告已实际发放该笔贷款的事实。7.欠息清单两份,证明截止2013年6月20日,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共欠利息154274.23元的事实;8.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一份、诉讼费发票两份,证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应赔付原告律师费16300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未答辩,也没有证据提交本院。由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之间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亦未履行其保证义务,均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还本付息、支付律师代理费,对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1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63000元;三、若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有权以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慈溪市龙山围垦区(土地证编号为慈国用(2007)第051044号)的土地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就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的款项向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70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9004元,由被告慈溪市凯晶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嘉电器有限公司、慈溪市新园打火机制造有限公司、裘松杰、裘瑜杰、罗利波、胡凌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尚新华代理审判员  张姗珍人民陪审员  沃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