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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海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陈为夫与林招华、陈丽娟海事海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招华,陈丽娟,陈为夫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招华。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娟。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为夫。上诉人林招华、陈丽娟为与被上诉人陈为夫海事海商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台商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丽娟、上诉人林招华与陈丽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少军,被上诉人陈为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根据证据认定及调查,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相关事实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保证书项下陈为夫、林招华分别支付的款项金额。涉案保证书虽约定双方按照6:4的比例对外支付150万元的外帐,但根据合伙体原始账目之记载以及各方对于还款情况的陈述,双方对保证书所列外债的实际支付,除叶子款4万元、陈小波37万元、电工小明6万元三项基本按照6:4支付外,其余款项并非严格按照6:4进行支付,具体为:松门人锌块0.8万元(陈为夫支付),油水分离器1.2万元(陈为夫支付),岸梯1万元(林招华支付),液压油缸舵机22万元左右(即台州远昌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昌公司”货款,林招华支付13.2万元),锚链10万元(陈为夫支付),副机2万元(林招华支付),油漆工3.8万元(陈为夫支付),立华和松门育英五金店需当面结清(6.57万元林招华支付),杨云方1.6万元左右(林招华支付0.79万元),109船中介费20万元(各支付10万元),108船中介费15万元(陈为夫支付),工资费32万元左右(实际支付30.8万元,各支付15.4万元)。对于包铁皮工4.5万元,赵总公司15万元左右(实际支付5.005万元),合计9.505万元,林招华认为系其支付,陈为夫认为系合伙体开支,暂不作认定。综上,除暂不认定的9.505万元外,合计外债为161.77万元,根据6:4的要求,陈为夫应付64.708万元,实付75万元(按比例支付18.8万元,加上上述56.2万元)。根据40%的比例,陈为夫已多付10.292万元,若将9.505万元计入外帐总数,且该款的支付不认定为陈为夫支付,则外债总额为171.275万元,陈为夫应付为68.51万元,仍多付6.49万元。二、关于陈为夫有否从合伙体报销8.8万元的问题。根据合伙体的原始账目,陈丽娟提供的证据领款票据8.8万元确实存在,陈为夫虽认为其并未报销并提出“黄美琴”三个字的签字系陈达茂所签,但该8.8万元金额作为陈为夫在船舶建造中的投资金额1172.8827万元的一部分已经被(2013)浙海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7号判决)所认定,并成为计算陈为夫出资比例的基础数据。因该最终认定的出资比例(57.23:42.77)与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比例(6:4)并不一致,而双方在支付剩余外债时亦未实际按照6:4的比例进行支付,故该8.8万元的是否报销或者说是否错误计算在投资额内的问题,在林招华账目亦无误差的情况下,至多仅能影响双方的出资比例基数,对本案双方根据6:4的约定支付外债并不影响,不再认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陈为夫与林招华自2007年起在安徽省马鞍山市合伙投资建造两艘5000吨级货轮,双方约定以陈为夫名义出资1150万元,以林招华名义出资1650万元。两轮建成后陆续出卖。但合伙体因船款分配等问题产生分歧,陈为夫于2012年5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林招华占股54%,多收款265.416万元等,要求返还上述款项及相应利息。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86号判决),认定双方合伙比例为41:07:58.03,两船实际卖船款为2998.6万元,扣除前期投资款120万元后,两船最终可分款项为2878.6万元等事实,判决驳回陈为夫的诉讼请求。陈为夫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第17号判决,认定陈为夫出资额为1172.8827万元,加上骆喜林隐名于陈为夫名下107.0546万元,陈为夫在实际投资总额中的出资比例为42.77%,陈为夫还可分得的款项为44.357万元等,判决撤销第86号判决,判令林招华及其妻陈丽娟共同支付陈为夫44.357万元及该款相应利息等。在船舶建造过程中,合伙体向远昌公司购买船用液压机、舵机、舱盖、油缸等配件,货款合计60.8万元,截止2009年9月24日尚欠远昌公司货款22万元。林招华与陈为夫于2009年9月24日达成保证书一份,约定合伙所有欠款150万元左右,由林招华、陈为夫代表公家共同付清,如有以下债主(附清单),两人应于当天直接还款,还款方式是林招华还每个债主60%,陈为夫还每个债主40%等。此后,陈、林二人开始还款,但直至2013年遭强制执行,合伙体尚欠远昌公司8.8万元未付。不包括前文提及的9.505万元的支付情况,陈为夫对外支付75万元,林招华对外支付77.16万元(包括支付给远昌公司的13.2万元)。因远昌公司催讨,陈丽娟于2009年12月24日后向远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向远昌公司购买液压机及舵机,尚欠该公司货款8.8万元。由于本人银行账号被法院查封,无法将现金取出,本人承诺在法院解封银行账户后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计8.8万元,预计法院将在2010年4月-5月份解封。”2012年5月31日,远昌公司将陈为夫、林招华、陈丽娟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人归还8.8万元。林招华、陈丽娟答辩认为,合伙体内部已约定对远昌公司的债务22万元按6:4的比例偿付,该债务承担方式已经通知陈为夫且经陈为夫口头同意,林招华已经按约支付其中的60%即22万元,剩余8.8万元应由陈为夫负责偿付。陈为夫则答辩认为,双方虽约定了债务承担比例,但其实际对外承担债务已经达到50%,陈丽娟也已经出具承诺书确认支付该8.8万元,故该款不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12)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04号判决),判令林招华、陈为夫应向远昌公司支付货款8.8万元。双方均未上诉但均未自动履行。远昌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陈为夫强制执行了本金8.8万元,迟延履行利息4872.35元,诉讼费1000元,申请执行费1235元,合计95107.35元。2013年6月6日,陈为夫认为该款项应由林招华、陈丽娟承担,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林招华、陈丽娟偿付陈为夫代为支付的95107.35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起诉日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计算的利息。林招华、陈丽娟在原审中答辩称:林招华、陈丽娟确认林招华、陈为夫合伙体对外欠债8.8万元的事实,但陈为夫提交的三张缴款单无法证明系履行远昌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案的执行款;即便陈为夫确已支付上述款项,但其已领取该款并在合伙体账目中已列支,故该款应由陈为夫承担;如要承担支付责任也应根据合伙比例承担。据此,陈为夫起诉归还该款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陈为夫的诉请。庭审中,林招华、陈丽娟补充答辩称:合伙体向远昌公司购买油缸等产品经结算后尚欠22万元,根据合伙体的约定,林招华已经支付其中的60%即13.2万元,余款8.8万元应由陈为夫支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船舶合伙引起的合伙体内部债务承担与追偿的海事海商纠纷。林招华与陈为夫合伙造船,理应对合伙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对外完成支付后,合伙体内部的纠纷应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本案中,8.8万元明确属于合伙体对外债务,除非得到债权人同意,各合伙体成员均不得以内部对债务的约定对抗债权人。陈为夫与林招华在远昌公司多次催讨并被判决承担支付责任后仍不及时支付,致远昌公司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引起的相关费用7107.35元,合伙双方均有过错,应各半承担。对于陈为夫诉请的其余8.8万元应否由林招华、陈丽娟承担的问题。原审认为,第86号判决中确实提及有120万元供支付合伙体债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为夫承担的已付款项已超过双方在保证书中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而陈丽娟向远昌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代林招华出具,其确认以林招华的财产支付该8.8万元的承诺虽不能对抗债权人,但应当约束合伙体内部,在陈为夫对外付款后,林招华应按此承诺向陈为夫支付该8.8万元。陈丽娟系林招华之妻,合伙法律关系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8.8万元属于两人共同债务,陈丽娟应与林招华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综上,陈为夫诉请8.8万元应由林招华、陈丽娟承担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但其诉请的其余7107.35元只能保护一半,诉请的利息依法只能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主张。本案中,陈为夫与林招华的投资额与外债承担比例并不一致,陈为夫支付的款项已超过约定而陈丽娟亦代表林招华亦承诺该8.8万元由其支付,故林招华、陈丽娟关于8.8万元的款项已经作为陈为夫投资进行认定,8.8万元应由陈为夫承担的抗辩,理由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15日作出判决:一、林招华、陈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陈为夫91553.7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陈为夫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1090元,由陈为夫负担40元,林招华、陈丽娟共同负担1050元。林招华、陈丽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陈丽娟出具的承诺书无论是否存在遭到陈为夫所逼的事实,但该承诺书已被领款凭单所推翻。陈为夫于2009年11月10日以黄美琴的名义领取了造船油缸款8.8万元,至于陈为夫领款后有无支付给远昌公司,陈丽娟并不知情。而原审以“该8.8万元作为陈为夫在船舶建造中的投资额的一部分已经被第17号判决所认定,因该最终认定的出资比例(57.23:42.77)与保证书中约定的还款比例6:4并不一致,而双方在支付剩余外债时亦未按照6:4的比例进行支付,故该8.8万元的是否报销或者是否错误计算在投资额内的问题,……对本案双方根据6:4的约定支付外债并不影响”作出不再认定的结论,显然错误。原判认定的109船中介费20万元(各支付1O万元)但陈为夫实际仅支付5万元,而108船中介费15万元陈为夫并未支付,为此林招华、陈丽娟为陈为夫支付了4万元;包铁皮工4.5万元系林招华、陈丽娟支付,而应付赵总公司约15万元款项陈为夫实际支付5.005万元。原审判决对双方之间的部分外债在没有查清的情形下,认定陈为夫按6:4的比例已多付外债没有任何依据。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在合伙体对外债务未查清的前提下,原审以“在对外完成支付后,合伙体内部的纠纷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进行处理”的处理方式,显然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为夫的诉讼请求,并由陈为夫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陈为夫在庭审中答辩称:林招华在第104号判决中对该承诺书也是认可的,故不存在逼迫的事实。第86号判决中明确记载120万元是合伙体交由林招华支付外债,包括本案的8.8万元等款项,不存在陈为夫支付。108船中介费15万系陈为夫支付,林招华、陈丽娟支付4万元不是事实。林招华、陈丽娟支付的包铁皮工4.5万元,系合伙体变卖车辆所得款项支付。第17号判决确认陈为夫投资额1172余万元及投资比例是错误的,依据保证书确定的约150万元左右外债,陈为夫已经实际支付78万元,因此,本案8.8万元款项应由林招华、陈丽娟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款项应由谁承担。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林招华与陈为夫合伙投资建造两艘5000吨级货轮,但双方在投资期间对各自的合伙投资比例及违约责任等事项未作出明确约定,为此双方就投资分配发生纠纷,经本院第17号生效判决确认林招华与陈为夫的投资比例为57.23:42.77。该判决所确认的投资比例与双方订立的保证书约定的外债还款比例并不一致,且双方在支付剩余外债时亦未按照保证书所约定的6:4的比例对外进行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依据合伙体原始账目的相关记载以及双方当事人对于还款情况的陈述,认定陈为夫按照保证书约定的40%的比例已超额支付并无不当。虽然林招华、陈丽娟提出原审判决的上述认定不当,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案涉8.8万元款项与合伙体对外债务,104号判决生效后,林招华、陈为夫未按时履行,经远昌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向陈为夫强制执行相应款项。根据前述分析,陈为夫对外支付的共同欠款数额已超过保证书约定的支付比例。林招华之妻陈丽娟又于2009年12月24日代林招华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确认尚欠远昌公司货款8.8万元由其支付。该承诺书是在远昌公司、陈为夫、陈丽娟及其代理律师均在场的情形下出具。陈丽娟在二审庭审时亦陈述,该承诺书之内容是由陈丽娟的代理人书写并由陈丽娟签字确认,因此承诺书系陈丽娟的真实意思表示。林招华、陈丽娟上诉认为出具该承诺书系遭到陈为夫胁迫,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承诺书应确认有效。至于林招华、陈丽娟在原审中提供的领款凭单,因该领款凭单形成于2009年11月10日,早于其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且林招华、陈丽娟在二审庭审中对领款凭单所记载“收到陈为夫船盖油缸款8.8万元”这一领款原因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林招华、陈丽娟提出的承诺书已被领款凭单所推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判认定案涉款项应由林招华、陈丽娟共同支付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林招华、陈丽娟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林招华、陈丽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