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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崆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秦英与魏光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英,魏光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秦英,女,回族,生于1964年8月12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车登明,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魏光远,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3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渊,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安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原告秦英与被告魏光远、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英的委托代理人车登明、被告魏光远的委托代理人孙渊、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复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英诉称,2013年8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光远驾驶陕AR99**号小型轿车在胜利桥向后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秦英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秦英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在平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魏光远支付。2013年10月10日,原告秦英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2013年8月20日,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英无责任。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秦英医疗费22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误工费7473元(70.50元×106天)、护理费1128元(70.50元×16天)、伤残赔偿金68627.60元、被抚养人(母亲马玉莲)生活费2211.31元(4146.20元×8年×0.2÷3)、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4842.7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AR99**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秦英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原告之母马玉莲户籍复印件1份1页;3、大寨村委会证明1份1页;4、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1页;5、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1份1页;6、原告出院证明书复印件1份1页;7、原告住院病档复印件1份7页;8、原告门诊病历原件1份1页;9、门诊票据2张,金额1111.40元;10、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7页;11、鉴定费票据1份1页,金额1400元;12、交通费票据36张,金额510元;13、平凉市人民医院MR检查报告单1份1页。被告魏光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R99**号车辆是我于2013年2月9日从栾争胜处购买的,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599.2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光远提供证据有:1、被告魏光远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2、陕AR99**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1页;3、门诊票据4张,金额1286.60元,住院结算单原件1张,金额6302.62元;4、原告出院证明原件1份1页、病档原件1份3页;5、二手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1份1页;6、商业险保险单1份1页。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陕AR99**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情况属实。被保险人为栾争胜,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我公司不是本起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交强险应按分项限额赔偿。对原告的医疗费应以医保标准核定;被抚养人及其生活费应按法律规定确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误工费、护理费每天应按50元计算;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治疗次数以公共交通费用计算;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抄件复印件1份2页;2、保险条款原件1份7页。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魏光远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5、6、7、8、9、10、11、12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判定;认为证据5保险单不完整,没有相应的保险合同;认为证据6没有提交原件;认为证据7、8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0不是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且鉴定等级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11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伤者诊疗次数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5、6、7、8、9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的伤情,应予采信;证据10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部门作出的,法律并未规定此类鉴定必须由法院委托鉴定,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认为鉴定等级过高,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信;证据11鉴定费票据,真实有效,应予采信;证据12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住院时间、路途远近酌情认定。对二被告无异议的其它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魏光远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对证据2、3、4、5、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被告支付医疗费,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被告也未反诉;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认为证据6没有保险合同,不完整,不应采信。经本院审查,证据2虽为复印件,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无证驾驶的情况,对该证据应予采信;对证据3被告魏光远垫付的医疗费票据,属本起事故医疗费损失的一部分,对原告医疗费的确定应以原告及被告魏光远支出的合计金额计算,且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并未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证据应予确认;证据4、6与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一致,应予采信;对证据5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无异议的证据,应予采信。对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魏光远对证据2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为单方约定,应以法律规定为依据。经本院审查,对证据2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证据1原告及被告魏光远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足以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7日12时10分许,被告魏光远驾驶陕AR99**号小型轿车在平凉市崆峒区胜利桥向后倒车时,将路边行人原告秦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秦英被送往平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住院治疗16天,花支医疗费8700.62元(其中门诊票据2398元、住院费用结算单6302.62元)。原告秦英在住院期间,被告魏光远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589.22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英无责任。原告秦英伤情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魏光远驾驶的陕AR99**号小型轿车系其于2013年2月9日从栾争胜处购买,双方签有二手车交易协议。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8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8月10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另查明,原告之母马玉莲,生于1941年8月26日,现年72岁,农村户籍。原告共有兄弟姐妹3人。本院认为,被告魏光远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光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英无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光远应对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作为陕AR99**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替代被告魏光远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遵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交警总队关于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项目,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具体赔偿范围及标准:(1)医疗费:依据原告及被告魏光远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8700.62元。(2)误工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误工时间应按医嘱三个月时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4371元。(3)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为准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支持112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计算,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5)伤残赔偿金:依据《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本省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被扶养人经常居住地所在省(直辖市、自治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以本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提出应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依法不予支持。(6)原告之母马玉莲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支持2211.31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内。(7)交通费:参照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支持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9)鉴定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对被告人寿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的辩解理由及该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根据医保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告魏光远垫付的医疗费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秦英的医疗费870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营养费640元(40元×16天)、误工费4371元(70.50元×62天)、护理费1128元(70.50元×16天)、伤残赔偿金70838.91元[含被抚养人原告之母亲马玉莲生活费2211.31元(4146.20元×8年×0.2÷3人)]、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96118.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陕AR99**号小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秦英在领取上述款项时应退还被告魏光远垫付的医疗费7589.22元)。(上述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元,减半收取1005元,由被告魏光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红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