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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曾某柳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2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柳,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9日被浦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浦北县看守所。浦北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刑诉(2013)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柳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浦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曾某柳因无钱购买毒品吸食,便随身携带内六角板手、梅花螺丝头、胶钳等工具,搭乘面包车窜到浦北县寨圩镇绿宝石路1号2幢1单元一楼走廊内,利用随身携带的胶钳剪断摩托车电门线,盗走被害人陈红文停放在该处的桂NU00**号牌两轮摩托车,当被告人曾某柳将被盗摩托车骑至浦北县寨圩镇绿宝石路石久岭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摩托车已归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0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曾某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曾某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柳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文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证清单、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及被告人曾某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柳无钱吸食毒品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9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余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