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原 告 李 春 艳 诉 被 告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吉 林 市 昌 邑 支 公 司 财 产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高新民小额字第27号原告:李春艳,女,1964年2月26日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付广,男,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春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以下简称昌邑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艳诉称:2013年10月31日,刘艳娟驾驶的吉BZ55**号捷达小客车在高新区深圳街与兴隆街交叉处将李春艳驾驶的吉BEC3**宝来小客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艳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4720元,交纳鉴定费190元。因为李春艳的车辆在被告单位投保了全险,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原告有要求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将求偿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财产损失4720元、鉴定费190元,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昌邑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无责,根据条款约定,无责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应当向肇事人及肇事人的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190元,证明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20元。3、原告修理汽车发票及结算单各一份,证明维修时原告支付了4720元的费用。4、昌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单位投保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4系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及修车单位所出具,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家庭自用车辆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无责情况下,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质证称对条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投保时被告没有给付该条款,没有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义务,该保险条款无效。本院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保险条款在原告投保时已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1日,刘艳娟驾驶的吉BZ55**号捷达小客车在高新区深圳街与兴隆街交叉处将李春艳驾驶的吉BEC3**宝来小客车撞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艳娟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吉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4720元,缴纳鉴定费190元。原告维修汽车花费4720元。2013年4月24日原告李春艳为吉BEC3**宝来小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本院认为:原告与刘艳娟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损失的事实有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有证据可以确认,现原告发生财产损失,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理赔条件,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李春艳车辆损失4720元,鉴定费190元,合计4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昌邑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徐 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王煜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