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覃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刘深龙与被告覃礼原、黄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深龙,覃礼原,黄锦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覃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刘深龙,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区××镇××村××村屯××号,公民身份号码:×××3133。委托代理人韦红星,贵港市覃塘区覃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礼原,男,197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区××镇龙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11X。被告黄锦芳,女,1970年6月7日出生,壮族,住贵港市××区××镇龙岭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209。原告刘深龙与被告覃礼原、黄锦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伟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海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深龙的委托代理人韦红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礼原、黄锦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深龙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覃礼原因做基建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口头约定每月按3%计付利息,逾期每日按每月应付利息的10%计付。到期后,经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和利息。被告黄锦芳与被告覃礼原是夫妻关系,该款是被告黄锦芳与被告覃礼原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被告覃礼原、黄锦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按每月3%,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刘深龙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15日《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覃礼原向原告借款10000元。2、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其两人属夫妻关系。被告覃礼原和被告黄锦芳均未作答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覃礼原和黄锦芳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开庭时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覃礼原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刘深龙借款10000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作为凭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还款期限过后,被告覃礼原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追讨,被告覃礼原只偿还了利息2400元,余款未偿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覃礼原、黄锦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覃礼原向原告刘深龙借款10000元,有被告覃礼原签名的借款合同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覃礼原清偿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该借款系被告覃礼原和被告黄锦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款项,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黄锦芳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以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也未确定逾期利息,应认定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全部支持,依法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覃礼原已付利息2400元应从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礼原、黄锦芳连带偿还原告刘深龙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4月16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覃礼原已付利息2400元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刘深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02元,由被告覃礼原、黄锦芳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伟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海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