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县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万宝、孙太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万宝,孙太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商初字第328号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西马道**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兴,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志平,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崞村信用社职工。被告张万宝。被告孙太安。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万宝、孙太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郑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万宝、孙太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所辖崞村信用社借款75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12月21日,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6月6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万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8495.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孙太安对被告张万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万宝、孙太安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原告所辖崞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万宝、孙太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万宝向原告所辖崞村信用社借款75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8.85‰,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09年12月21日止,被告孙太安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万宝发放了借款75000元。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2年6月6日,被告张万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利息503.57元。截止2013年5月15日,被告张万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利息48495.3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万宝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4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8495.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孙太安对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编号为崞农信保借字(2008)第226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被告张万宝借款欠息情况说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崞村信用社与被告张万宝、孙太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崞村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张万宝发放了借款,被告张万宝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孙太安也应按约定对归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万宝给付借款本金74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8495.35元,被告孙太安对该笔借款的还本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万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宣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4000元及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13年5月15日的利息48495.3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孙太安对被告张万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太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万宝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财产保全费160元,共计2910元,由被告张万宝和被告孙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燕峰审 判 员 田长富代理审判员 郭洪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