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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源民初字第10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邵长英与郑术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长英,郑术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初字第1085号原告:邵长英,女,194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雷,沂源汇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郑术英,女,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池秀江,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邵长英与被告郑术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英的委托代理人赵雷,被告郑术英的委托代理人池秀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郑术英驾驶鲁C/×××××号车,沿鲁山路由西向东行至军民路口处,遇行人邵长英过公路未有效避让,将行人邵长英碰倒,造成邵长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术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8776元、护理费11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206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5835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776元,被告再支付395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术英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我们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1时50分,被告郑术英驾驶鲁C/×××××号车,沿鲁山路由西向东行至军民路口处,遇行人过公路未有效避让,将原告邵长英碰倒,造成原告邵长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术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4月27日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20日经山东信源���法鉴定所司法鉴定:1、邵长英属十级伤残。2、邵长英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被告郑术英在原告治疗期间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8776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作如下认定:医药费按收费单据、用药明细等认定1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08元(12元×34天);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后由其女孙淑红和其女婿李清堂护理,并提供其女孙淑红与李清堂系夫妻关系的结婚证明和在沂源县城居家城经营汇珍斋字画装表部营业执照一份,主张护理费每天按112.57元计算,护理期根据原告的司法鉴定报告认定64天护理费为11031.86元(112.57元/天×34天×2+112.57元/天×30天),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认为自己为了照顾有残疾的孙子已在县城居住多年并提交了居住在其子孙淑海沂源县城7号路北段东侧房屋产权证明,以及沂源县人民法院到其孙子就读的沂源县特殊教育学校调查笔录和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0604元(25755元/年×8年×10%),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依单据认定2000元;交通费参酌单据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郑术英驾驶车辆遇行人过公路未有效避让的行为,直接引发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交通事故所致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邵长英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604元、护理费1103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44243.86元。二、被告郑术英赔偿原告邵长英医疗费8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184元。此款与被告诉前已支付的18776元相抵减后,原告应返还被告7592元。三、驳回原告邵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郑术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妹审 判 员  郭娟绒人民陪审员  孟庆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彩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