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初字第7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王延祥与宋杰、江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祥,宋某,江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7722号原告王某祥,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委托代理人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被告江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东,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祥与被告宋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绍文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祥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祥诉称,被告宋某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5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告宋某,但至今被告宋某未偿还分文本息,被告江某作为担保人也未对该笔借款进行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律师费4250元;被告宋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到立案之日的利息为31250元);被告宋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江某共同答辩称,借款属实,确实收到,但具体是现金还是银行转账记不清;欠款被告宋某已经偿还,庭后一周内提交还款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在青岛开发区银领汇都A座1605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借条借据。2012年5月14日借条借据载明:……现本人(借款人)宋某向王某祥借现金(人民币)¥75000元。款项已全额收到,借款用途周转,归还日期为2012年5月15日;费用和利息、固定分红,按本金的2.5%每月1支付,特此证明。违约责任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全额借款违约,本人愿承担违约金每天按照本金的1.0%支付。如违约本人愿承担因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追缴费、执行费及交通住宿通讯费等一切费用。“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江某”在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手印……“宋某”、“江某”在以上全部条款已阅读并知晓,借款人、担保人签字确认处签字并按手印;双方并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另查,原告为诉讼本案委托了山东恒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26日的发票载明,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4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借据原件、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借条借据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瑕疵,本院对借条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此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借款75000元的事实。原告持上述证据向被告主张债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款,应支付利息及约定的相关费用。但借条借据约定的月息2.5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对律师费的承担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某在共同还款人(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对被告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某关于该借款已经还清的抗辩,在庭后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祥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二、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祥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诉讼律师费4250元。四、被告江某对被告宋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5元,由被告宋某、江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代理审判员 车绍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学慧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