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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尖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与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尖商初字第61号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西乡西村南梁。法定代表人张光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利军,北京市国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震平,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宝祁路998号B区。法定代表人彭跃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尔飞,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军、段震平,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尔飞、袁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约书》,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24000/小时PET瓶装水灌装生产线设备,合同总价为880000元。2012年7月14日,双方又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及交货时间进行了补充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704000元。被告虽交付了设备,但经过多次安装及调试,该设备仍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24000/小时的工作状态。后原告发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规格为PC-SORL-550,与合同约定的规格PC-SORL-5700PP不符。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提供符合约定的设备,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向原告交付不符合约定质量标准要求的货物已构成违约,且该行为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及2012年7月14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04000元,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定做的,并非通用产品。二、被告提供的550式贴标机是原告事先同意并由被告制造的。本案所涉标的物是由原告提供要求由被告花了近五个月时间制造完成的,虽然合同中写明的是570式,但原告后来向被告提出要考虑将来生产产品的兼容性,因此选择了效率较低的550式。三、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后原告到被告工厂验货封箱后才能发货,原告的工作人员李玉已到被告处现场验货,因此,被告供应的550式设备原告是认可的。四、被告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收到44万元的发货款后,及时将设备运送至原告处,并交付了使用说明书,说明书上均标明设备是550式,以及生产能力等情况,且设备也有标牌标明是550式,被告并没有欺瞒原告,原告也未提出过任何不同意见。五、2012年8月13日设备到场后,需要被告技术人员安装调试方能进行使用,设备于2012年11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亦未提出异议。六、设备自2012年11月5日交付原告正常使用至今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异议通知,说明被告交付的设备是质量合格的产品。七、2013年3月6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了贴标机变更件,用于扩大新产品,说明原告当初购买550式贴标机的目的就是为了兼容生产经营的需要。综上,被告交付的设备合格,符合原告定做设备的目的,且质量合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反诉称,2011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了《买卖合约书》,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定做热熔胶直线式贴标机、全自动中速膜包机。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根据反诉被告的要求自行设计并加工定做设备。后反诉被告到反诉原告处实际验货封箱后发往太原,2012年8月9日反诉被告工作人员李玉签收,2012年11月5日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于安装后7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但其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176000元;二、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反诉被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不符,至今未验收合格,其无权要求支付剩余货款。二、反诉原告未适当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予以解除。综上,反诉原告未适当履行合同交付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2011年11月12日的《买卖合约书》,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标的物为24000/小时瓶装水灌装生产线设备,且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于合同签订后达成口头变更协议,将合同约定的贴标机型号由570变更为550,且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剩余货款。证据二:2012年7月14日的《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和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704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四:被告交付的贴标机标牌,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标牌可以可出被告交付的设备规格为550,但原告从未提出异议。证据五:联络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解决设备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问题。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收到。证据六:说明,证明原告因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而遭受损失的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该说明为原告的单方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七:550贴标机的使用说明书,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对设备型号是明知的。证据八:机器调试单,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伪造,证据中“潘志明”并非被告的工作人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举证说明:证据一:图纸,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瓶型为330ml。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发货单两份,证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已将设备发到原告处。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只能证明被告交付设备的事实。证据三:报价单、原告改变增加的瓶型图纸、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了生产需要扩大设备的适用范围,设备无质量问题,可以正常使用。原告的质证意见:报价单及付款凭证认可,但不能作为被告交付不符合合同约定型号标准的设备的抗辩。证据四: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款项,被告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认可。综上认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约书》,合同约定:原告(需方)向被告(供方)订购24000瓶/小时PET瓶装水灌装生产线设备一套,包括OPP热熔胶直线式贴标机一台(规格为PC-SORL-570)、全自动中速膜包机一台(规格为SPC-PYBS20),总金额为880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生效、预付款到位后90日设备制造完成从供方厂内发货;安装、验收规定本机完成后需方到供方工厂验货封箱后由供方负责送到需方指定地点,运费由需方承担,验收时由需方按合同规格及功能查验;需方在接到供方的要求验收通知后,如因需方原因未能及时组织相关人员对设备进行验收,则设备运转30天内,无出现质量问题,同样视为验收合格,如需方原因使设备到货后不能进行安装或安装完毕后不能正常试产或生产,则自货到现场45天后同样视设备验收合格;质保期内需方书面提出的设备问题,供方保证在收到书面通知后8小时内回复,由于需方非正常操作而造成的设备故障及损坏,供方以优惠的价格予以维修及更换。付款办法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即生效,需方应向供方支付30%为定金,供方开始生产设备;设备制作完成后需方再付总货款的50%为提货款,供方予以发货;设备安装调试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总货款的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十二个月后一次性付清。2012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需方于2012年8月8日前将付给供方设备款44万元,占设备总额的50%,供方在收到该款项后5-6工作日内将需方所订设备托运至需方指定地点;供方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待验收合格后,需方付给供方设备款13.2万元,占设备款总额的15%。2012年3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价款264000元;2012年8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向被告支付价款440000元,剩余价款176000元未予支付。2012年8月9日、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货,原告收到的OPP热熔胶直线式贴标机规格为PC-SORL-550。另查明,2013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贴标机变更件一套,价款为538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53800元。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买卖合同,但本案所涉标的物为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定做的,并非通用产品,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约书》及《设备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庭审中,双方对设备的质量及价款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的热熔胶直线式贴标机规格为PC-SORL-570,被告向原告交付的规格为PC-SORL-550,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虽然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设备规格进行了变更,但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约定,设备制造完成后原告到被告工厂验货封箱后发货,原告的工作人员已到被告处现场验货,且设备到场后,已于2012年11月5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向原告交付的使用说明书及标牌亦能证明被告提供的设备规格为PC-SORL-550,后原告又向被告购买了贴标机变更件,原告均未提出异议,该设备已由原告使用至今,因此,可以视为原告对被告向其交付的设备规格为PC-SORL-550是认可的。原告提供的联络函、说明及机器调试单,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交付设备后,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剩余价款,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沛愉包装科技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1760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原告(反诉被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0元,反诉费1910元,共计14750元,由原告太原市豪景天然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王文忠审 判 员  赵智宏人民陪审员  王润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