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92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邱君国。被告:钱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兆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被告在庭审中无法就温州市高一路175号汇景嘉园3幢602室分割达成协议,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依法委托温州华明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前述房屋价值进行鉴定,2014年2月26日鉴定终结。2014年2月26日再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君国、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在小学学习,××××年××月××日生育次女陈某丙,在幼儿园学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同时因被告脾气暴躁,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与其家人一起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二年多。为此,原告于2012年3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但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于2010年8月份擅自出卖一张地基卡,所得款项450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抚养费诉讼请求为被告承担两女儿年龄差的抚养费。原告陈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婚生长女身份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婚生次女出生时间的事实;3、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4、(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27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3月份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钱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长女时间某,但原告诉称的次女出生时间有误,应为2010年6月28日出生,同时原告诉称的被告殴打原告及擅自出卖地基卡,均不真实;二、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三、分居期间两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今年6月份次女才跟原告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抚养长女,由原告抚养次女,被告同意这个方案,但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而不应由被告一人负担,同时各方均享有探望对方抚养的女儿的权利,对方应提供便利。被告钱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具有公信力的国家职能机关依法出具的,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陈某甲、被告钱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陈某丙。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因未预缴案件受理费,而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事后,双方并未和好。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起诉离婚,被钱某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因被告表示同意,结合婚生女基本情况及其本人意愿,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对原告前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负担两女儿年龄差的抚养费;一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女儿享有探望权,从有利婚生子健康成长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每月探望婚生子三次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甲与钱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陈婉莹由钱某抚养至独立生活,婚生次女陈婉婷由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某甲抚养费30000元,陈某甲、钱某中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抚养的女儿享有每月探望三次的权利,任何一方对另一方行使探望权均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 达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利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