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1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正全与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全,陈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1620号原告李正全,男,195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喻文,宁乡县玉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刚,男,197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正全与被告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全诉称,2011年10月5日,被告陈刚从原告经营的苗圃园采购一批花卉苗木,承诺三天内付清款项,经协商后,被告在原告处购得价值10400元的花卉树木,并于2011年10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收货凭据,承诺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货款。后原告无数次找被告催还货款,被告始终拒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刚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陈刚从原告李正全处购买花卉树木,并于同年10月7日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正全花卉树木合计付款壹万零肆佰元整。付款定于2011年10月15号付清。付款人:陈刚。”付款期届满后,被告陈刚未按约还款,原告催要未果,故此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刚从原告李正全处购买花卉树木,此后出具收条确认已接收货物及货款金额,并约定了付款日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李正全要求被告陈刚支付货款1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正全支付货款1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剑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星星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