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民初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与陕西齐月置业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1777号原告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前进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朱海潮,经理。委托代理人穆秋英,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办事处朱王村八组,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仓程路林业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徐有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女,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潮及其委托代理人穆秋英、被告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安晓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下称渭南秦渭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8日,原告与陕西省富平秦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富平秦岭公司)签订了玻璃订货单,由原告渭南秦渭公司向富平秦岭公司提供价值87022.83元的玻璃。后富平秦岭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及富平秦岭公司达成委托付款协议,三方协商由被告代替富平秦岭公司将下余货款向原告清付。但时至今日,被告迟迟未付款。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附清单)1份,2、委托付款书1份,3、订货单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公司同意代替富平秦岭公司支付下欠货款的事实,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陕西齐月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陕西齐月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与富平秦岭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2008年12月15日收到富平秦岭公司委托付款书后已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0万元。被告虽与富平秦岭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但因富平秦岭公司所干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有争议,故被告不愿再向原告支付。由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也无债权债务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塑钢门窗工程合同1份,2、塑钢门窗工程结算单(附清单)1份,3、委托付款书1份,4、2009年6月23日富平秦岭公司售后服务承诺1份,5、2010年7月16日关于对渭南农业大厦A座塑钢窗维修的催促函1份,6、2010年6月21日被告致富平秦岭公司维修函1份,7、2009年1月13日及6月23日信用社进账单2份,8、渭南市建设工程监理中心第十四项目监理部关于农业大厦A座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与富平秦岭公司之间是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2008年12月15日收到富平秦岭公司委托付款书后已于2009年分两次共计支付给原告10万元,后因富平秦岭公司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不愿再代富平秦岭公司支付。同时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在审理中,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中2、3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被告不认可,但对工程量已确认的事实认可,故对工程量的确认部分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1、2、3、7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5、6、8原告虽认为与其无关,不认可,但该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富平秦岭公司安装的塑钢窗存在质量问题,可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日被告陕西齐月置业公司与富平秦岭公司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工程合同,约定富平秦岭公司承包陕西齐月置业公司建设的渭南农业大厦A座工程中的塑钢门窗加工安装工程。2008年10月28日,原告渭南秦渭公司与富平秦岭公司签订了1份玻璃订货单,约定由原告渭南秦渭公司向富平秦岭公司提供价值87022.83元的玻璃。2008年12月15日富平秦岭公司向被告陕西齐月置业公司致委托付款书一份,内容为:请将我公司承揽的渭南农业大厦塑钢窗工程剩余未付款转入下列账号,如款发生任何问题我公司负全部责任(账户56050104…5356、账户全称为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2009年1月13日及6月23日,陕西齐月置业公司向富平秦岭公司指定账户两次共计打款10万元。2009年12月25日,富平秦岭公司与陕西齐月置业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富平秦岭公司提供结算单减去质保金后陕西齐月置业公司尚欠富平秦岭公司工程款68053.6元,富平秦岭公司提示陕西齐月置业公司审核后予以支付。2010年6月21日、7月16日,陕西齐月置业公司与富平秦岭公司对施工中塑钢门窗存在质量问题发生争议,故被告陕西齐月置业公司对剩余工程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渭南秦渭公司与富平秦岭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富平秦岭公司与被告陕西齐月置业公司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富平秦岭公司委托被告陕西齐月置业公司向原告渭南秦渭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是富平秦岭公司向原告渭南秦渭公司支付货款的一种方式,被告陕西齐月置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是一种代付行为。委托付款书只能说明富平秦岭公司与陕西齐月置业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和受托的关系,并未能体现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的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由于原告无证据印证富平秦岭公司与原告渭南秦渭公司之间存在债权转让行为,亦无证据证明富平秦岭公司通知陕西齐月置业公司其已将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权利转让予原告,故原告不能以富平秦岭公司的委托付款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但该行为亦是代付行为,并不能以此确认原、被告双方即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诺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渭南市秦渭玻璃有限公司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沙荣审判员  张自文审判员  赵 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雷长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