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23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温月月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月月,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3159号原告温月月,女,1987年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17号101D(德胜园区)。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女,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吕文军,男,该单位职员。原告温月月与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月月之委托代理人何宏杰,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晓欢、吕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月月诉称,原告系外地城镇户口。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促销员,月工资3500元。2013年8月8日,因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拖欠工资,原告辞职。原告在职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安排原告休年休假。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32-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574.40元;5、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21882.40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7723.20元;6、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8月份的工资4787.20元。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现认可温月月与我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不同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自动脱岗,离职系个人原因,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职期间休过年休假,不同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项诉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我单位不存在安排员工在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加班费。我单位已经全额支付了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况。我单位已经为原告交纳了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为原告交纳了生育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地城镇户口。被告为其缴纳了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关于入职时间,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14日入职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促销员。原告提交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工资收入情况,该明细显示第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金额为1900元。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金额为2976元。原告上述期间的收入均由被告公司的财务郭莹的转账汇入。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数额。被告提交用工协议书二份,落款处只有原告的签名,无被告单位的公章,分别是:2012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期为2012年2月10日至2013年2月10日;2013年2月11日签订的,合同期为2013年2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原告认可此二份用工协议签名的真实性,但不认为此二份用工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虽用工协议未加盖被告单位的公章,但足以证明原告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关于离职时间及原因,原告称因单位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未支付加班费、未休年假、拖欠工资,2013年8月8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称原告2013年8月8日自动离职,但并未提供证据。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称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上述用工协议,认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述用工协议没有单位盖章,不具有劳动合同的内容。关于年假问题,原告陈述在职期间被告单位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被告单位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年休假。关于加班问题,原告称周六、周日存在加班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原告按照2013年7月至2012年8月平均工资标准3260.34元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被告对于该标准予以认可。经法院核实,原告称2013年7月份工资已经足额发放了2976元,8月份收到工资13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原告2013年8月份应发工资749.50元,实发130元,尚欠619.50元。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046.05元。另查,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632-6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用工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打卡明细及被告提供的用工协议,本院确认自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8月8日,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用工协议二份,虽未加盖单位公章,但由被告单位提供,可认定为其对该两份用工协议的认可,原告亦认可协议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称原告在职期间安排其休年假,但未提供考勤表等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职期间应休年假2天,被告应当支付其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560.19元。原告称在职期间,被告安排其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足额支付原告2013年8月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8月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温月月与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温月月二〇一二年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千五百六十九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温月月二〇一三年二月十四日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期间未休年假的工资五百六十元一角九分。四、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原告温月月二〇一三年八月一日至八月八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六百一十九元五角。五、驳回原告温月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王光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