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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商初字第767号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启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卢宁,女,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薛孝思,男,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崔兴恺,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四香(系崔兴恺之妻),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兴稳,男,196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崔兴斌,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崔伟,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卢宁、薛孝思、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崔兴恺于2010年9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时,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崔兴恺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归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兴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兴恺、王四香辩称,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是事实,但借款是崔兴稳用的,应当由实际借款人崔兴稳偿还。被告崔兴稳辩称,被告崔兴恺、王四香陈述的是事实,借款确实是我用的,我同意偿还该笔借款。被告崔兴斌辩称,我从未给崔兴恺在原告处的借款担保过。是崔兴稳找的我,在原告处让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原告与崔兴稳向我隐瞒的借款真相。因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限是债务履行届满2年,现该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已过,我从而收到过原告的催收通知,因此,对该笔借款,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崔伟未做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崔兴恺、王四香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3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兴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崔兴恺向其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上浮90%;上述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2010年9月14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为被告崔兴恺2010年9月13日至2012年9月12日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万元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崔兴恺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兴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崔兴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针对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崔兴恺所签借款合同一份;2、2010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所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3、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崔兴恺,金额10万元,起始日2010年9月14日,到期日2011年9月11日。4、农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一份;5、借款人催收通知书一份。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对其上述证据中签字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崔兴斌认为借据中记载的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1日,其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11日止,原告在此期间内未向其主张权利,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崔兴斌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所签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且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为准。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9月11日,故此,被告崔兴斌对借款的保证期间至2013年9月11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作为债权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曾向被告崔兴斌催收过该笔借款。因此,该保证债权消灭,被告崔兴斌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主张保证期间至2014年9月12日止,未有证据,其要求被告崔兴斌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崔伟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对涉案借款的保证责任情形与被告崔兴斌相同,原告同样未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崔伟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崔伟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崔兴斌、崔伟所签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应据此界定各方所享有的权利以及所应承担的义务。被告崔兴恺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因崔兴恺、王四香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债务系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且被告王四香亦在保证合同中签字,承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应按约定依法偿还涉案借款本息,被告崔兴稳认可涉案借款为其所使用,其系实际的借款人的身份,因此,对涉案借款亦应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崔兴恺、王四香、崔兴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