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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民初字第3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民初字第321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耀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28日生育女孩靳某某,2004年8月14日生育二女靳某某。由于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随着家庭琐事的增多,被告经常无缘无故殴打原告,对家庭和孩子也不负责任。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却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靳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挺好,从二女儿出生后我再也没有打过原告。再说,二个孩子都大了。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我希望法庭给我们调解和好。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系自由恋爱于199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6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靳某某,2004年8月14日生育次女靳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但后来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10月1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和原、被告的结婚登记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又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只是由于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没有根本的利害冲突。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互凉互让、互相沟通,两人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耀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世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