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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詹全均与詹灿夫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灿夫,詹全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8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灿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子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全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莉莉,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戈,浙江正大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灿夫为与被上诉人詹全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哲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世光、夏蓓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詹灿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子华,被上诉人詹全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莉莉、金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詹鑫迪因还贷所需向詹全均借款150万元,詹鑫迪立下借据一份,约定每天支付利息4500元。卓潇潇及詹灿夫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中签字。当天,钱占永受詹全均指示分别通过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山下湖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山下湖支行将借款150万元交付给詹鑫迪。2013年2月7日詹鑫迪支付给詹全均人民币30万元,余款未还。詹全均诉至该院。原审法院认为,詹鑫迪向詹全均借款150万元,并由詹灿夫作为担保人,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确认有效。詹灿夫作为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詹全均已交付借款,詹鑫迪理应及时还款,詹灿夫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詹全均起诉要求詹灿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为归还借款本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詹全均将利息的诉讼请求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截止的时间应是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借款人詹鑫迪在借款之后已支付给詹全均人民币30万元,因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依法予以调整(其中3000元作为利息,其余297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因詹全均未提供催讨费用的依据,对此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詹灿夫抗辩认为,本案借款并未交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詹灿夫抗辩认为卓潇潇作为担保人也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因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詹灿夫抗辩认为应追加詹鑫迪为该案被告的主张,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不予采信。综上,对詹全均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詹灿夫应归还给詹全均借款本金1203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2月8日起至该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2、驳回詹全均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4150元,由詹全均负担2150元,詹灿夫负担12000元。上诉人詹灿夫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首先,原审认定2013年2月4日借据已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已将150万元借款交付詹鑫迪明显错误。2013年2月4日借据形成后因被上诉人詹全均称当日无法交付该借款,故詹鑫迪转向证人钱占永借款,钱占永也于当日晚分三次将150万元交付给詹鑫迪,实际与詹鑫迪发生借款关系的出借人是钱占永而非詹全均,2013年2月4日的借据并未实际履行。其次,原审认定2013年2月7日詹鑫迪支付给被上诉人人民币30万元亦属明显错误。2013年2月7日汇款30万元的收款人系钱占永,其性质是詹鑫迪向钱占永履行还款义务。2、原审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在钱占永已参加第一次庭审旁听的情况下,允许其作为证人出庭并采信其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并造成对案件实体认定及判决的不公。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审判程序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詹全均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及法律关系正确。上诉人詹灿夫在原审中已对借据予以确认,借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据形成后,借款人詹鑫迪也实际收到了150万元借款。原审法院认定詹全均与詹鑫迪之间债权关系成立及上诉人詹灿夫应当履行担保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詹全均选择要求担保人詹灿夫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程序合法。本案中钱占永只是到庭对其所了解情况进行说明,即使钱占永不出庭,法院也已查明款项的来源。钱占永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证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詹灿夫在二审中申请詹鑫迪出庭作证,要求证明本案所涉借据并未实际履行,证人詹鑫迪实际是向钱占永借款,借款合同的出借方是钱占永而非詹全均。詹鑫迪支付给钱占永的30万元也是归还钱占永的借款。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詹鑫迪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知晓原审判决,其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人主体资格及合法性的要求;同时,该证人证言也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詹鑫迪为讼争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知晓案件情况,能正确表达意志,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本院对其证人主体资格予以确认。证人詹鑫迪陈述与上诉人詹灿夫为叔侄关系,又系讼争借款合同之主债务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提供的对上诉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对其证言证明力展开分析。被上诉人詹全均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詹鑫迪于2013年2月7日交付给钱占永30万元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讼争的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2、上诉人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就此,具体评判如下:1、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有无实际履行。上诉人提出讼争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钱占永支付给詹鑫迪的150万元系履行钱占永与詹鑫迪之间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款项的来源并不当然影响款项交付的认定,法律并未禁止出借人通过委托或指令他人代为支付的方式履行款项交付的义务,同样法律也未禁止借款人委托或指令的他人代为收取还款的情形,委托及指示交付、代收均为法律所认可的履行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詹全均所持有的借据、收条均已明确载明出借人为詹全均,借款人为詹鑫迪,可认定詹全均与詹鑫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关于钱占永支付詹鑫迪150万元的性质,被上诉人詹全均提供的银行凭证、汇款明细及钱占永证人证言等证据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詹全均指示钱占永代为支付给詹鑫迪150万元借款的事实。上诉人对钱占永证人证言的证据效力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因此,法官应避免出现证人旁听庭审的情形。但就本案而言,证人钱占永的证言与詹全均提供的借据、收条、银行汇款明细、业务凭证、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已经形成了严密的证据链条。同时,综观原审庭审过程,也没有证据证明证人钱占永所作证言存在受到其他因素干扰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钱占永证人证言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供詹鑫迪的证人证言要求证明讼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虽证人詹鑫迪陈述与钱占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钱占永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其交付给钱占永30万元系向钱占永归还借款。因证人詹鑫迪与上诉人詹灿夫存在叔侄关系,而证人钱占永又明确表示其系受被上诉人詹全均指示支付给詹鑫迪150万元,并以此否认了其与詹鑫迪存在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故对于詹鑫迪证言中对上诉人詹灿夫有利的陈述,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詹灿夫关于讼争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上诉人是否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詹全均与上诉人詹灿夫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上诉人詹灿夫与被上诉人詹全均未就担保方式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被上诉人詹全均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詹鑫迪交付借款,借款人詹鑫迪依法应及时归还借款,上诉人詹灿夫作为保证人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代为詹鑫迪归还被上诉人詹全均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收取15627元,由上诉人詹灿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哲宇代理审判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银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