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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刑初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王鹏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刑初字第0015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0年11月2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9日释放。2013年9月18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7月28日被高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7月27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3)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凤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晚,王某乙(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李某某之前发生口角,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及王某丙(另案处理)、马某某、杨某某(已判决)、牛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等人,由王某乙驾驶一辆昌河面包车拉着以上人员在高陵县城寻找李某某,后在高陵县鸿禧花园门口发现李某某,王某乙指挥该伙人下车追打李某某,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伙同牛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等人持钢管、洋镐把等工具对李某某实施殴打,张某甲下车后在旁助阵。经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同案犯王某乙、王吧、马某某、杨某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董某某、王某丁、周某某、贾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图,司法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撤诉申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本次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但其在本次犯罪未被发现,直至其自首前因故意伤害被本院判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未实施伤害行为,在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凯代理审判员  赵栋科人民审判员  李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