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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82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杨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杨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827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兴丰南大街48号。负责人钱宝莲,行长。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北京市中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奎,男,1984年5月16日出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兴支行)与被告杨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郝文婷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玉英、韩俊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关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行大兴支行诉称:2007年11月13日,农行大兴支行与杨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奎向农行大兴支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并以该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农行大兴支行依约放款。2007年11月12日,杨奎将所购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大兴支行为抵押权人。自2012年6月13日起,杨奎未还款。故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判令杨奎偿还借款本金261486.94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3.判令农行大兴支行就杨奎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杨奎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行大兴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欠款明细单、证据6还款明细。被告杨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因被告杨奎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证据1个人购房贷款申请书、证据2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据4房屋他项权证、证据5欠款明细单及证据6还款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农行大兴支行与杨奎之间借款及还款情况,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13日,农行大兴支行与杨奎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约定杨奎向农行大兴支行借款2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具体内容如下:1.借款期限为360个月,即从2007年11月13日起至2037年11月12日止;2.利率为: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5%,罚息利率为若借款逾期,则自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相应利率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和合同约定浮动比例重新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对应付而未付利息,农行大兴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3.还款方式和金额为: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798.52元,还款日为每月的13日;4.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杨奎以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农行大兴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5.违约责任:若杨奎连续三期(含三期)以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累计逾期还款六期(含六期)以上的,农行大兴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杨奎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同日,农行大兴支行向杨奎出借28万元。2007年11月12日,农行大兴支行与杨奎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农行大兴支行为房屋抵押权人。截至2012年5月13日,杨奎尚欠借款本金261486.94元。2012年6月13日,杨奎偿还利息499.9元。2012年7月起,杨奎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农行大兴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农行大兴支行与杨奎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杨奎多次未按期还款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农行大兴支行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下调15%,就逾期借款产生的罚息及应付而未付的利息产生的复利的计算方式为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自2012年5月13日起,杨奎未按期还款,故农行大兴支行要求杨奎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奎就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农行大兴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故农行大兴支行为抵押权人。现杨奎未按期还款,农行大兴支行就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农行大兴支行要求就杨奎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与被告杨奎于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杨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借款本金二十六万一千四百八十六元九角四分、并支付自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利息为以应付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调百分之十五计算;罚息为以逾期本金为基数,复利为以应付而未付利息为基数,罚息和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计算);三、若被告杨奎未履行上述第二项判令的款项,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兴支行就杨奎抵押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超过上述第二项判令的款项的,超过部分给付被告杨奎,不足前述款项的,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奎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二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杨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文婷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爱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