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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程志星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387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志星,男,1990年1月1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志星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志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志星采用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方法,在本市溧城镇范围内抢劫2次,劫取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7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程志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程志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七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程志星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程志星采用持刀威胁被害人的方法,���本市溧城镇范围内抢劫2次,劫取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787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7月20日2时许,被告人程志星在本市溧城镇唐家三巷22号门口处,将菜刀放在被害人陈某的脖子上,劫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程志星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已发还被害人。2、2013年7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程志星在本市溧城镇昆仑东苑二区8幢底楼储藏室,使用裁纸刀对被害人黄某进行威胁,劫得被害人黄某的人民币257元及OPPO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330元)、OPPO牌耳机1副(价值人民币10元)、TOUGH牌母子包1只(价值人民币30元)、蓝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60元)、太阳镜1副(价值人民币100元),赃款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87元。案发后,全部赃物及赃款人民币234元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张某、周某、程某、岳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销货票及移动电话保修单,收条,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摄影件,辨认笔录及摄影件,提取笔录及摄影件,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程志星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志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志星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程志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志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2019年7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俐人民陪审员  周建敏人民陪审员  祝家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