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诉黄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黄发荣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76号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万寿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登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律师。被告:黄发荣,男,汉族,系南昌市西湖区发荣文体用品店业主。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公司)诉被告黄发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胜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发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利公司诉称,第1355668号“VICTOR”商标经核准为在第28类“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经续展其注册有效期到2020年1月20日截止。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并通过打造该商标成为国内最具规模的羽网系列用品的专业制造厂商之一,该商标在国内外现已拥有极高的知名度。2012年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第1355668号“VICTOR”注册商标的羽毛球拍,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向南昌市工商局进行投诉,工商局对其进行了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55668号“VICTOR”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发荣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胜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2)宁钟证经内字第3713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个体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3)宁钟证经内字第698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商标注册及转让情况。证据四:1、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2012)洪城民证字第0753号公证书一份,2、鉴定证明一份,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复印件一份,4、清单复印件一份,5、产品鉴定书复印件一份,6、封存羽毛���拍一副;证明被告侵权事实。证据五: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公证费的支出。证据六:1、南昌市西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西湖区工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决定书、清单、委托鉴定书、物品处理记录,2、胜利公司出具的投诉书、产品鉴定书,3、黄发荣缴纳行政处罚的凭证;证明工商部门查处黄发荣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发荣文体用品店销售侵害“VICTOR”商标产品的事实。被告黄发荣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1日,“VICTOR”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为使用在第2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原告胜利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1355668号,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21日至2010年1月20日,第28类���品指:体育活动器械,运动球类,晚会、舞会道具,球拍。2009年8月19日,该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2010年11月27日,胜利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将该商标转让给胜利体育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其又将该商标转让给胜利公司。截止起诉之日止,胜利公司尚未许可黄发荣销售带有“VICTOR”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2012年12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2012)洪城民证字第075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胜利公司为维护权益特委托代理人王乃云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购买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2012年12月26日公证员邓群和公证人员杨丽莉与王乃云来到南昌市西湖区万寿宫商城玩具市场三区二楼W-092号店铺,王乃云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羽毛球拍一支���该店向王乃云出具人民币180元整的购货凭证一份和名片一张;王乃云持公证处相机对所购商品、购货凭证、名片拍照,公证人员对前述物品封装后交由王乃云保管。2012年12月26日,原告胜利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载明:南昌万寿宫玩具市场三区二楼W-092号的标有“VICTOR”商标、型号为亮剑11的一支羽毛球拍的钢印号字体与原告胜利公司不符,并非胜利公司或胜利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胜利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王乃云以鉴别人身份在该鉴别证明上签名。2013年7月26日西湖区工商局作出西工商商广处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2013年5月6日胜利公司向西湖区工商局书面投诉黄发荣经营的南昌市西湖区发荣文体用品店销售假冒“VICTOR”及图形注册商标的商品,要求予以查处;2013年5月7日,西湖工商局进行了立案,并对黄发荣店铺内的案涉3支羽毛球拍进行了扣押;2013年5月27日,胜利公司对扣押的3支羽毛球拍出具了《产品鉴定书》,确认该3支羽毛球拍是假冒胜利公司的“VICTOR”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黄发荣对该鉴定结论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基于以上事实,西湖区工商局认为:黄发荣将送货人送来的假冒“VICTOR”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作为样品放置在店内并定价销售,其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并依法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并销毁扣留的侵权商品:标有“VICTOR”及图形注册商标标识的“VICTOR”羽毛球拍型号为亮剑08的1支、亮剑091的1支、探险家6500的1支,2、处以400元罚款。2013年8月14日,黄发荣向西湖区工商局缴纳了400元罚款。2013年10月30日,西湖区工商局对没收黄发荣销售的3支羽毛球拍进行了销毁。被告黄发荣于2011年1月18日经西湖区工商局登记,注册了“南昌市西湖区发荣文体用品店”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为万寿宫三区2楼92号。本院认为,原告胜利公司系第1355668号“VICTOR”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在第28类商品中球拍的专用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胜利公司的证据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书及公证购得产品的证明效力。西湖区工商局作出的西工商商广处字(20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黄发荣销售假冒胜利公司“VICTOR”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进行了认定,黄发荣缴纳行政处罚款400元的行为足以证��其认可其销售的标有“VICTOR”的商品系假冒胜利公司“VICTOR”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黄发荣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胜利公司要求黄发荣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55668号“VICTOR”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胜利公司要求黄发荣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因胜利公司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黄发荣销售的侵权商品经西湖区工商局调查仅有3支假冒“VICTOR”商标的羽毛球拍,胜利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因黄发荣销售3支羽毛球拍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黄发荣因侵权所获利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发荣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第1355668号“VICTOR”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被告黄发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元。三、驳回原告南京胜利体育用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黄发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宏代理审判员 杨柳桃人民陪审员 闵银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伍建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