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沁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缑胜军、冯小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缑胜军,冯小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沁刑初字第00301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缑胜军(绰号老狗),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于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2012年11月29日经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冯小虎(绰号瓜子虎),男,1981年9月24日出生于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4年8月8日至2004年11月22日、2009年10月2日至2009年12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5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3年7月22日经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7月23日由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缑胜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文煊、赵雅鑫、被告人缑胜军、冯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董某某停放在2号楼西侧的一辆“瑞麒”牌轿车后挡风玻璃砸碎,盗走男士手包一个。2、2013年6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田某某停放在河内浴池大门北侧的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的左前门玻璃砸碎,将“金利来”牌男士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元。案发后,被盗“金利来”牌男士手包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3、2013年6月12日24时许,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王某某停放在小区西侧临街楼5单元门口的一辆“福克斯”牌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走皮包一个。4、2013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李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前胡同内的一辆“捷达”牌出租车左前门窗户玻璃砸碎,盗走现金130元。5、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丁某某停放在15号楼2单元处的一辆“雪佛兰”牌轿车左侧后门玻璃砸碎,盗走男士挎包一个和公文包一个,男士挎包内有现金800元。6、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冯某某停放在12号楼下的一辆“吉利帝豪”牌轿车右前门窗户玻璃砸碎,盗走公文包一个。7、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李某某停放在11号楼下的一辆“尼桑天籁”牌轿车左前门窗户玻璃砸碎,将车内的一个钱包盗走。8、2013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朱某某停放在8号楼2单元处的一辆“雪佛兰”牌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碎,将车内的男士挎包一个盗走。9、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原某某停放在覃怀办事处灯塔街保和堂对面的一辆“捷达”牌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走公文包一个,内有现金820元。10、2013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范某某停放在覃怀办事处桥口街保和堂处的一辆“本田思域”牌轿车左前门玻璃砸碎,盗走“七匹狼”牌钱包一个。案发后,被盗“七匹狼”牌钱包一个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11、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张某某停放在广场北侧路边的一辆“本田飞度”牌轿车左后门玻璃砸碎,盗走一个女式手提包,内装6000元现金和一部“苹果”牌5型手机。后被告人缑胜军将2180元现金给被告人冯小虎用于购买毒品,将手机卖给被告人冯小虎,被告人冯小虎明知是盗窃钱将其购买毒品,明知是盗窃的手机而予以收购。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4272元。被告人缑胜军盗窃金额10272元,被告人冯小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金额6452元。案发后被盗女式手提包及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12、2013年6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缑胜军窜至沁阳市,将王某某停放在广场北侧路边的一辆“起亚福瑞迪”牌轿车右后门玻璃砸碎,将徐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吉祥鸟牌女式挎包盗走。包内有现金2200元和一部“步步高”牌VIVOY3t型手机。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878元。案发后被盗女式挎包及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缑胜军实施盗窃作案12起,涉案价值16100元;被告人冯小虎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起,涉案价值6452元。另查明:1、被告人缑胜军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其左下腹有异物,需要进一步治疗,不宜收监,2012年11月29日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2、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苹果”牌儿童折叠自行车一辆系车主秦海霞所有。上述事实,被告人缑胜军、冯小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自行车两辆、口罩一个、书证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前科判决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及释放证明、被盗证明、被盗手机购买证明、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返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沁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作案工具说明、沁阳市“辉隆”自行车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证人秦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董某某、田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丁某某、冯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徐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缑胜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小虎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缑胜军犯盗窃罪,被告人冯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缑胜军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又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冯小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缑胜军多次盗窃,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缑胜军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缑胜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犯诈骗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2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冯小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缑胜军违法所得10950元及被盗物品男士手包一个、皮包一个、男士挎包二个、公文包三个、钱包一个;被告人冯小虎违法所得2180元,依法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口罩一副及违法所得所购买的运动鞋一双、夹克一件、T恤衫一件,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慎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玉山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