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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大青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青,张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293号原告张大青,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五里镇。被告张某某,女,1978年3月10日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五里镇,农民,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原告张大青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大青及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农历4月13日,本人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共租赁被告门面房二间,租期为一年,租金为26000元,原告预交13000元租金后花费3000元装修房屋,后开始经营。经营至同年农历7月25日,共三个月零十天。后因被告前夫婆母干扰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共停业三个月,造成损失9000元。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返还房租13000元,赔偿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租房合同一份,证明自己和被告之间存在有房屋租赁关系。3、被告张某某2012年9月17日签名的收条一张,金额为13000元。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张某某支付13000租金、下欠1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一直是按照合同履行的,原告给的房租是断断续续给付的,阻拦原告营业的是我前夫的母亲。我与前夫2008年就离婚了,原告要求我赔偿损失我不认可,和我没关系。原告是2010年11月12日将房子交还给我,然后我由再租给王宗根了,这份协议是我委托我父亲张家祥与王宗根签的。被告张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明自己身份信息。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和王章平离婚的事实。3、离婚协议一份,用于证明自己对出租给原告的房子归自己所有。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签合同是被迫的,也是在原告经营一个月以后才补签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应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被迫签订协议的理由无证据支持,依法认可该证据;但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协议为开业后一个多月才补签的,故依法对协议签订时间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辩称实际收了原告12000的房租,是被骗了以后才在条子上写的1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亲自书写13000元的收条,现辩称是被骗而为,但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依法认定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为复印件,被告无法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依法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4月13日(公历6月2日),被告张某某将位于五里派出所对面的两间门面房租给原告张大青用于开办餐饮店,但没有及时签订书面协议,原告张大青于当日开始营业。同年农历5月12日(公历7月1日),双方补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年租金为26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即农历2012年5月13日至农历2013年5月12日。2012年农历7月25日(公历9月10日)左右,被告前夫之母出面阻拦。公历2012年9月17日,原告张大青向被告张某某支付房租13000元,张某某书写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大青支付房租13000元,下欠房租还有13000元”。公历2012年11月12日(农历9月29日),原告将房屋交还于被告,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某某将房屋出租给王宗根。2013年1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租赁合同,判令被告返还租金13000元,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张大青在正常使用房屋三个月后,被告前夫之母因与被告发生该出租房屋所有权纠纷而对原告造成妨碍,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原告的经营目的已经无法实现,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将租赁房屋返还给被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即从当日起予以解除。原告诉称在2012年7月遭到被告前夫之母阻拦营业后不久即将房屋交换给被告与原告在2012年9月17日向被告交纳房租的事实相互矛盾,可以推定至少在交纳房租时原告还实际使用该房屋,故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与2012年11月12日(公历)交还房屋的事实比较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交纳的全部资金13000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照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的时间支付租金,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返还。按照合同约定租金标准计算,原告张大青应每天支付被告张某某租金72元。原告张大青实际使用该房屋时间为160天,应支付被告张某某租金为11520元,原告已支付租金为13000元,故被告张某某应退还原告张大青解除合同后尚未履行期间的租金1480元。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并为就此举证证明被告张帮霞在履行合同中具有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大青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2年11月12日予以解除。二、由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张大青缴纳的房屋租赁费14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大青、被告张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军代理审判员  王 飞代理审判员  陈小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