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齐焦民初字第17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焦民初字第1707号原告:李某甲,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陶陆军,齐河县金盾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田萍,齐河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张某某变更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李某甲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畔岭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陶陆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女李某乙(2002年3月4日出生)、次女李某丙(2008年8月8日出生),原被告于2010年1月2日经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长女判归被告抚养,次女判归原告抚养。此后,被告一直未接走长女,也未尽任何抚养义务,长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长女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本人也表示必须跟随原告生活,坚决不同意被告抚养自己。为维护李某乙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变更长女李某乙的抚养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变更条件。2010年1月24日齐河县人民法院(2009)齐焦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将长女李某乙判归我张某某抚养,次女李某丙判归原告抚养,并且抚养费差额已经在我应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和我的陪嫁品种抵顶,抵顶后原告还应给付我现金18405元。在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让我见孩子,我见不到孩子不要说接走孩子了,并不是原告说的那样一直未接走长女,而是我去接孩子原告就把孩子藏起来不让我见,使我一直见不到孩子,后来打听到原告把孩子及家人都带到济南去了,我一直没找到。原告拒将长女李某乙交给我抚养,法院判决原告给我的现金18405元也拒不给付我。为此,我于2010年3月份已申请法院执行,至今原告不按照法院执行通知履行,拒绝给付判决给我的钱并拒绝把长女李某乙交给我,使我无法对孩子尽我应尽的抚养义务,对此,原告有过错,我并没有过错。因此,原告诉我不承担孩子抚养费、变更抚养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孩子抚养权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权2、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3、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不利影响的,4、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此,对原告诉求变更孩子抚养权根本不符合上述条件。法院已将长女李某乙判归我抚养,原告应履行法院判决将孩子送归我抚养,而不是原告无理要求我承担抚养费就按原告的要求做,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款第一条规定:已做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可予优先考虑,被告张某某已于2009年3月6日相应号召做了绝育手术;其规定第三款中是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在原被告离婚时,长女七岁已经判给被告抚养,那时长女不满十周岁,所以本案不属于那种争取子女自愿跟随哪方的情况,原告李某甲不应无视国家法律应将孩子送归被告张某某抚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对原告无理要求变更抚养权及让被告承担抚养权及让被告承担抚养费不予支持,长女李某乙仍归张某某抚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以上答辩意见请法庭考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2年3月4日生长女李某乙;于2008年8月8日生次女李某丙。2009年张某某向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1月24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齐焦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婚生长女李某乙由张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李某丙由李某甲抚养,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原告一家在外打工未回家,此案一直未履行完毕。同时查明被告张某某已作绝育手术,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并且长女李某乙的户口也在被告处。所长女李某乙一直随原告李某甲生活至今。现原告李某甲以长女李某乙随其生活为由,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婚生长女李某乙的抚养权。被告不同意变更婚生长女李某乙的抚养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庭审材料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月24日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齐焦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长女李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次女李某丙由原告李某甲抚养。判决生效后因原告李某甲外出打工不在家,并且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后也一直未履行(2009)齐焦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长女李某乙一直跟原告李某甲生活。现原告李某甲依此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变更婚生长女李某乙的抚养权。庭审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张某某无能力抚养长女李某乙,加之被告现已作绝育手术不同意变更,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畔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关敬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