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思民初字第11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蔡依彤、杨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蔡依彤,杨科,宋峰,肖家华,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共恒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远冠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慧峰贸易有限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杨自清,李凤,林伟良,肖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154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湖滨北路17号。代表人崔勇。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被告蔡依彤,女,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杨科,男,198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宋峰,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家华,男,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天凤路200号综合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彭玉英,经理。被告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1116号。法定代表人彭玉英,经理。被告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北区天凤路202号。法定代表人彭玉英,经理。被告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原称福建中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台湾街289号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XX文,经理。被告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2-3。法定代表人肖家顺,经理。被告厦门共恒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10-04单元。法定代表人蔡依彤,经理。被告厦门远冠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9-05单元。法定代表人杨科,经理。被告厦门慧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建港路29号海沧国际物流大厦9-08单元。法定代表人宋峰,经理。被告张婧,女,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告周毅,男,198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肖宜进,男,196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彭玉英,女,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被告杨自清,女,195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李凤,女,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林伟良,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被告肖霞,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工行厦门分行)与被告蔡依彤、杨科、宋峰、李凤、肖家华、杨自清、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金三港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下称佰旺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恩科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下称中瑛公司)、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兴皇公司)、厦门共恒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共恒公司)、厦门远冠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远冠公司)、厦门慧峰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慧峰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林伟良、肖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邬字书、陈昌启,被告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玉英及被告彭玉英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依彤、杨科、宋峰、李凤、肖家华、杨自清、中瑛公司、兴皇公司、共恒公司、远冠公司、慧峰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林伟良、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厦门分行诉称,2012年5月22日,被告蔡依彤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蔡依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蔡依彤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12个月。同时,被告宋峰、杨科、肖家华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为被告蔡依彤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兴皇公司、共恒公司、远冠公司、慧峰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蔡依彤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杨自清系肖家华的配偶,李凤系宋峰的配偶,林伟良系张婧的配偶,肖霞系周毅的配偶,四人均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蔡依彤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8.528%。贷款到期后,被告蔡依彤并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也未按时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蔡依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为83874.3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应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8677元;并由被告宋峰、杨科、肖家华、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兴皇公司、共恒公司、远冠公司、慧峰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杨自清、李凤、林伟良、肖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及彭玉英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已与借款人约定本案讼争的贷款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蔡依彤、杨科、宋峰、李凤、肖家华、杨自清、中瑛公司、兴皇公司、共恒公司、远冠公司、慧峰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林伟良、肖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被告蔡依彤向原告申请经营贷款200万元。2012年5月31日,被告蔡依彤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科向原告贷款200万元,用途为经营,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当天,原告与被告宋峰、杨科、肖家华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宋峰、杨科、肖家华为原告与被告蔡依彤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所产生的债权提供担保,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兴皇公司、共恒公司、远冠公司、慧峰公司、周毅、张婧、肖宜进、彭玉英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十二个被告为被告蔡依彤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杨自清、李凤、林伟良、肖霞分别向原告出具同意配偶提供保证担保声明书,分别承诺与肖家华、宋峰、张婧、周毅共同承担法律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6月6日依约向被告杨科发放贷款200万元,执行利率8.528%,到期日为2013年6月6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21日,被告蔡依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85511.6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了律师费58710元。被告蔡依彤、杨科、宋峰、李凤、肖家华、杨自清、中瑛公司、兴皇公司、共恒公司、远冠公司、慧峰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林伟良、肖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个人经营贷款申请表、结婚证、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贷款业务商户联保协议》、《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蔡依彤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同时依约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8677元。同时,被告宋峰、杨科、肖家华、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中瑛公司、兴皇公司、共恒公司、远冠公司、慧峰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杨自清、李凤、林伟良、肖霞应依约为被告蔡依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蔡依彤追偿。被告金三港公司、佰旺公司、恩科公司及彭玉英抗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却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依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为83874.37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罚息和复利均按利息利率上浮30%计算,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58677元;二、被告宋峰、杨科、肖家华、厦门金三港钢材交易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佰旺建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厦门恩科电器有限公司、厦门中瑛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兴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厦门共恒贸易有限公司、厦门远冠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慧峰贸易有限公司、张婧、周毅、肖宜进、彭玉英、杨自清、李凤、林伟良、肖霞应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蔡依彤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4元,由被告蔡依彤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芳代理审判员  黄南清人民陪审员  詹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杨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