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滨执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永富与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富,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汉滨执字第00526号申请执行人张永富,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汉滨区田坝镇。委托代理人张艳,女,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汉滨区田坝镇。被执行人李军,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市汉滨区晏坝镇。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康分公司)负责人张龙清,该公司总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1000680-2。住所地:安康市兴安东路23号。本院在执行张永富与李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李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市分公司赔付申请执行人张永富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由被执行人李军赔付申请执行人张永富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290.19元,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3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均自觉履行了全部义务,故本案执行完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12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超人民陪审员 杨 鑫人民陪审员 曾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