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2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1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老家,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甲因与伍某乙骑三轮车争客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吴某甲伙同他人对伍某乙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主要损伤为下唇一处创长1.0cm,牙齿外伤后脱落缺损,其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吴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已调解赔偿被害人伍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50元,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证人伍某甲、吴某乙、陆某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款凭证,申请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延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林 丹 微信公众号“”